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50號
PCDV,110,司,50,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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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非訟代理黃向晨律師
陳婉茹律師

相 對 人①詹征雄
李英俊
李應武
李詠謙
李應杰
方顯裕
方李雲霓
⑧王俞清

王玉貞
王玉玲
共 同
非訟代理蔡智杰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點陸陸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 予明文規定,諸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 條、第19條、第23條、第31條、第35之1條等是,而該法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有關訴之追加、變更之規定 。查本件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其性質係屬商業非訟事件 ,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 0月7日具狀追加聲請事項:二、相對人應於表彰其全部聲請 人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公司。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就此追加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追 加聲請部分,已非本件非訟裁定審理範圍,兩造主張及其所 提之證據資料與法律見解,核與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達專業分工,以提升競爭力及經營績效,於110年4 月7日召開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臨時會),決議 通過將本公司美麗華餐旅、球場事業部、蓬萊球場事業部, 分割讓與予其子公司,並以110年5月8日作為分割基準日。 ㈡相對人於股東臨時會集會前,即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拋棄表 決權,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出具股東請求收買價格書予聲 請人,並將股票交付聲請人,後由股務代理機構日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保存。聲請人復於股東會決議日 起60日內與相對人協議收買價格,並以當時簽證會計師所出 具之109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表(初稿)所示之淨值,換算每 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6元,作為收買相對人股份之價格 ,並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於110 年7月6日前依該項規定,以每股公平價格7.66元,支付價款 予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主張之價格為127元,故雙方無法於 法定期間內達成合意。
㈢聲請人認公司每股公平價格應為7.66元,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107及108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聲證4)及簽證 會計師出具之109年度財務報表初稿顯示,聲請人營業連年 虧損,107年之營業淨損為44,483,703元,108年之營業淨損 為39,293,973元,再到109年之營業淨損為15,553,457元。 聲請人既為持續虧損中之公司,無法產生收益,其公平價格 理應參考最近期財報之股東權益。
⒉聲請人結至今年3月底仍有虧損20,884,485元,如加計虧損, 聲請人公司至今年3月底之每股價格應為7.229元,故聲請人 認為7.66元為合理之公平價格
⒊聲請人委請資誠普華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資誠公司) 黃小芬會計師所帶領之財務顧問團隊,就聲請人每股之公平 價格提供獨立、專業之意見,認定聲請人至109年12月31日 之淨資產公平價格為0元,故每股公平價格應為0元。又聲請 人原股東詹政宜於110年9月1日,將其持有之股份共1,141,0 00股,以每股7.66元出售予他人,交易總價金為8,740,060 元。是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出收買其所有股份之每股價格7. 66元,遠高於財務顧問團隊所評估之價格,洵屬公平價格。 ㈣聲請人提出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乃委託全台極具權威之財 務評價專家,依照嚴謹且公平之財務評價標準所作成,豈容 相對人毫無根據、空口懷疑: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聲證8),係由資誠公司 之執行董事黃小芬所出具。資誠公司為國內外四大會計師事



務所之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PwC Taiwan)的臺灣財務顧 問團隊,其出具之報告不論是獨立性、專業性、權威性均不 容置疑。又負責此次價格評估的黃小芬會計師,於87年起即 加入普華財顧,擔任財務評價工作逾20年,為現任中華民國 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評價委員會委員(聲證12)及中華無形 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常務理事(聲證13),於價值評估與分析 、投資策略規劃等領域具備豐富經驗。該份價格評估說明書 所引用之不動產鑑價報告係由戴德梁行所出具,戴德梁行乃 為全球最大規模的房地產服務營運商之一,就不動產估價、 租賃代理、資產服務、投資管理等方面,均係全球龍頭。聲 請人所提出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不論係作成報告的團隊 、或是其所憑據之資料,均係國內外頂尖之佼佼者,相對人 辯稱「這傳出去是笑話」、「明顯有道德瑕疵」,毫無根據 抹黑權威性財務顧問團隊,卻從未提出任何客觀、獨立團隊 所作成之評估報告,即空口漫天喊價。
⒉聲請人所主張之每股收買價格7.66元,實已遠高於專業財務 顧問團隊所評估之價格:按依聲請人所提出由資誠公司黃小 芬會計師所出具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聲證8),基於聲請 人所營產業及市場特性,並考量聲請人連年虧損,故以資產 法評價。又按資產法之評價方式,係以公司淨資產(股權)價 值即各項資產之市價加總扣除各項負債之市價加總。由於聲 請人之資產組成最主要項目為不動產,不動產占總資產高達 97%,故透過反映不動產潛在價值調整金額,合理評估聲請 人之股權價值。
⒊於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聲證8)中,主要針對以下資產項目為 調整:⑴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以每股52.5元之成本投資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城市)40萬股,帳 面價值為2100萬元,為反映金融資產之公平價值,採資產法 調整美麗華城市之合理股權價值,調整後為1330萬元,是以 帳面價值應調減7,747,000元。⑵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參聲 請人109年12月31日財報所載,聲請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帳面價值為4,230,514,000元。參考戴德 梁行就不動產鑑價,依據球場土地持份為98.71%以及鄰近之 12筆土地之價值調整後,評估正常價格為4,661,776,000元 ,扣除聲請人帳列土地之相關土地增值稅1,768,359,000元 後,淨額為2,893,417,000元,是以帳面價值應予調減1,337 ,098,000元
⒋聲請人之資產總額應予調減共1,344,844,000元,為3,002,99 5,000元。依資產法之評價方式,股東權益為資產總額3,002 ,995,000元扣除負債總額3,653,369,000元,為負值650,374



,000元。【計算式如下:4,347,839,000(帳面資產總額)-(7 ,747,000)(調減金融資產價值)-(1,337,098,000)(調減不動 產、廠房及設備價值)=3,002,995,000(調整後之資產總額)3 ,002,995,000(調整後之資產總額)-3,653,369,000(負債總 額)=負值650,374,000(股東權益總額)】 ⒌又依評價實務,資產法評估後,理應就不具控制權且不具市 場流通性之股份,再反映不具控制權及不具市場流通性之折 價,惟因調整後之股權價值已為負值,故不再加計折價,評 估後每股公平價值應為0元。為維與股東間長久情誼,願以 每股7.66元作為收購公平價格
㈤聲請人近期確有股份交易之情事,交易價金即以每股為7.66 元計算。賣方詹政宜、詹淑麗與部分相對人具有親屬關係, 此交易不但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聲證9、14),且有匯款金流( 聲證11、15),並如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聲證10、16), 何來相對人所指稱此為「臨時性的成交」、「沒有何參考」 ?
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發行在外流通之球證,於交易市場之成交 價每張高達千萬元,並稱聲請人多發行球證即會有龐大收入 ,藉以抬升聲請人之每股價值,然查:
高爾夫球場所發行之會員球證為維持球友進場打球之品質及 服務,每一高爾夫球場均有設置發行會員球證數量之上限, 且需基於企業經營與球場管理等綜合考量,無法一次全數、 大量發行,亦非聲請人欲發行多少張即得發行多少張。 ⒉聲請人所提出之價格評估說明書(聲證8)第16頁,戴德梁行進 行不動產評價報告時,採用收益法,計算40年內之淨現金流 入折現值預估,其中於估算營業收入時,業已就會員證產生 之淨現金流,以每年25張,每張售價450萬元估算,並於第1 1年後以考慮跌價後每張250萬元價格計算現金流入等,實已 充分評估發行會員球證對於聲請人每股價格之影響。 ⒊聲請人發行會員球證予會員後,僅於發行時一次收受會員保 證金及入會費等球證費用,此後即使因聲請人經營球場有成 ,致使聲請人會員球證於交易市場之成交價格屢創新高,乃 為會員間之買賣行為,再高的交易價金都不會有絲毫係由聲 請人收取,聲請人無法因此有所收益。
⒋聲請人發行會員球證所收受之款項主要為會員保證金及入會 費,其中入會費於帳上實為預收款項,仍須逐年攤提。而會 員保證金部分,僅係會員要求入會之保證金,會員要求退會 時,需於書面通知後15日內無息退還,實為聲請人之非流動 性負債。
㈦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股東,理應知悉聲請人處於年年虧損,



無任何盈餘得已發放股息股利之狀況。聲請人已委請國內外 權威評價專家對於其每股價格提出最專業之評估報告,相對 人迄今仍未提出就其所主張之每股價格之任何專業說明,僅 以似是而非之會員球證之交易價格,荒謬推斷出高額之每股 價格,洵不合理。實則,聲請人所主張之每股收買價格為7. 66元,遠高於財務顧問團隊所評估之價格,且確為近期實際 交易價格,洵屬公平價格
㈧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交付未經背書之股票交付聲請人後, 經聲請人及日盛證券多次致電及發函予相對人(聲證6),要 求其前往日盛證券依法為股票背書,以完備股票交存程序, 怎料所有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以致其均未依企併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完成股票交存之程序。又,相對人辯稱其已依民 法第761條一般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規定,交付股票予聲請人 。然公司法乃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原則,關於同一事項,特別法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特別 法,其無規定時,始適用民法規定。股票之所有權移轉,既 於公司法已有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 之抗辯顯然違背法理。聲請人考量維持與異議股東之長久情 誼,雖相對人未完成股票交存程序,聲請人願釋出最大善意 ,同意以每股7.66元之公平價格收買所有相對人之股份,且 業已將股款依個別相對人持股數,向法院為清償提存。又聲 請人向各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時,提存所要求聲請人公 司就「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 要件」必須要加上「提存人同意領取函」,亦即該函係基於 提存所之強制要求,否則拒絕聲請人為清償提存。是以,該 函實為提存所作業上之要求。況且,聲請人現已為清償提存 ,若相對人已為股票背書,聲請人亦無法取回提存物。此外 ,相對人主張其係陸續收到清償提存之函文,實則,該函係 聲請人為清償提存後,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所寄發,因法院 行政作業,相對人收到函文之時間本就有前後之差異。另聲 請人係依相對人登記於股東名簿之住所所在之地方法院提 存所為清償提存,倘相對人已變更其住所地,卻未向聲請人 為股東名簿之變更,造成聲請人公司需向其他地方法院另為 提存,因此造成之時間差,洵應可歸責於相對人。 ㈨聲請人爰依企併法第12條第7項規定(民事聲請狀誤繕為第6 項),聲請鈞院裁定收買價格,並請鈞院依聲請人所主張之 公平價格准予裁定,並聲請:聲請人應以每股7.66元之價格 ,收買相對人等持有全部聲請人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 相對人持股數如附表)。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於股東臨時會前,即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 。相對人於東臨時會後20日內之110年4月26日,向聲請人 提出「股東請求收買價格書」,請求以每股127元之價格, 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之全部股份。同時並請求聲請人 交還代為保管之股票,並告知聲請人關於受理股東交存股 票所委任之股務機構為何(陳證二)?經聲請人當場表明係 公司自辦;惟保管之股票,需要盤點確認,於是當場與相 對人核對股東名冊所列之股數無誤後,即表示既是聲請人 自辦股務事宜,並保管有相對人之股票,相對人無須從聲 請人處領出後,再交存回來給聲請人,只須盤點確認股票 。為避免日後交存憑證爭議,雙方於是即當場做成紀錄(陳 證二)。
㈡相對人於110年4月27日獲聲請人電話通知表示,經盤點確認 全部股票確實仍保管於聲請人處,並進一步蓋公司大小章 書面確認(陳證三)。聲請人於股東會後之60日內,以發函 日期110年5月17日之美開字第1100511號函通知相對人收買 價格為7.66元(陳證四),嗣雙方均未達成任何協議。相對 人於股東臨時會後之60日至90日內之110年6月10日通知聲 請人,再次表達請求以公平價格127元收買全部股份,並告 知收款帳號(陳證五)。聲請人於股東臨時會後60餘日,才 委任日盛證券為股務機構,並將股票轉交給日盛證券。相 對人於110年6月21日,才收到日盛證券通知,該通知要義 為,要求要相對人補做下列甲、乙、丙、丁四動作,才會 將每股7.66元為基礎計算出之收買股款匯到相對人之銀行 帳戶內(陳證六):甲、向日盛證券領取股票;乙、補做股 東印鑑卡;丙、於股票背後補做背書;丁、交存已背書之 股票給日盛證券。相對人回覆『美麗華公司為弭補其本身早 前並未委任任何股務機構之瑕疵,遂於股東會後60餘日後 才委任貴日盛證券為受理股東交存股票之股務業務機構, 因而將本股東早前已經交存給美麗華公司的股票轉移給貴 日盛證券,這是你們雙方的事情,與早已完成之股票交存 一事完全無關。』且『依經濟部105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 421440關於公司法第165條暨企併法第12條之函釋要義(陳 證七),本股東早前既已依據美麗華公司指示,將股票交存 給美麗華公司,即生股票移轉之效力,也就是說,此時, 本股東已經無權領取。』又『退一萬步說,即使本股東為協 助美麗華公司彌補其瑕疵,而同意領取,然後交存股票給 日盛證券。然而領取時之領取日期,以及領取後依據日盛 證券提供並要求填寫之印鑑卡啟用日期,都將落於股東會 後60餘日,尤有甚者,「再一次」交存股票之日期亦將落



股東會後60餘日,此「再一次」交存行為會使本股東原 已經依法定程式規定,於股東會後20日內就完成股票交存 之作為,反而陷入爭議之境。』相對人於股東臨時會後「超 過」90日之110年7月20日方才收到聲請人之提存通知書(陳 證八),聲請人於提存通知書內表達之要義為:「聲請人應 支付相對人之股票價款,因相對人並未完成股票交存(含股 票背書)之程序,經催告為對待給付並領取,因受領遲延而 依法提存。要求相對人至日盛證券完成程序,並持提存人( 即聲請人)同意領取函,始得領取提存物。」
  ㈢聲請人提存通知書於110年7月20日才送達相對人,影響相對 人依法定程式可於股東臨時會90日內收到股票價款之權利 。其中相對人李應武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以提 存不合法撤銷(陳證十)。聲請人提存通知書指摘相對人並 未完成股票交存(含股票背書)之程序,顯係扭曲事實。聲 請人如認為相對人未依法定程式完成股票交存,則聲請人 自不生支付股票價款之義務,又何有因相對人受領延遲而 提存該股票價款之必要。聲請人於提存通知書表明係將「 應支付相對人之股票價款」提存,即表示係在依法處理將 聲請人所認每股公平價格之股票價款支付給相對人之債務 ,則依法定程式,該債務除了限期應在股東臨時會後90日 內給付清償外,並未有任何給付前置法定程式。聲請人於 提存通知書表明「經催告為對待給付並領取,因受領遲延 而依法提存」;「至委託機構完成股票背書程序」;尤有 甚者,「並持提存人(即聲請人)同意領取函,始得領取提 存物」(即相對人領取提存物必須先取得聲請人同意)等語 ,係聲請人自行設置法所未規定之障礙。該提存通知書自 不能有已依企併法規定,已於股東臨時會後90日內給付股 票價款之效力。至於股票背書,則是與企業併購不同的法 律體系,不應混為一談。依經濟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 0600510800號函之意旨,須等到聲請人給付股票價款後, 該股票方能確認其法律上的地位(陳證七)。觀諸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7號裁定書所載三、得心證之理 由:㈠…㈤至抗告人固為上開主張,惟查:1.…3.…(第16頁)「 而抗告人既已知悉給付該款項之帳戶,竟未依據該規定給 付,任令該規定應支付價款期限屆至之情事發生,自難認 抗告人僅函請相對人至其處所受領其主張之價款,已提出 給付之效力…。」(陳證九),可明確了解,單純債務清償不 可自行設計法所無之程式,科以法律所無之義務,而遂其 延遲清償或不為清償之意圖。因此,聲請人之提存不生已 於股東臨時會後90日內給付股票價款之效力。



  ㈣聲請人為台灣最好之高爾夫球場,從一張球證達千萬,並擁 有市價超過百億之土地,其每股確實有127元之價值。且應 以「資產法」決定公平價格: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 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一、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二 、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三、買賣雙方協議並載 明於合約之價格。聲請人不是上市櫃公司,其股價並沒有 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之三種情形,則應引用 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 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 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亦即應依聲請 人帳上之資產,仔細評估其價值。」商業會計法之法理同 會計學說所謂的「資產法」。聲請人亦認為應採「資產法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附之資誠公司「公平 價格評估說明書」第3頁,評價方法,考量美麗華開發產業 特性…採用資產法進行股權價值評估。資產法:淨資產(股 權)價值即為各資產之「市價」加總除扣各項負債之市價加 總(陳證十一)。依據資產法,聲請人之淨資產(股權)價值 達114.62億元,以發行總股數90,000,000股計算,每股公 平價值達127元:法定決定公平價格之日期,係指股東臨時 會當日,亦即110年4月7日。聲請人未提供股東臨時會日之 資產負債表,暫以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所附之109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陳證十二),聲請人帳上之淨資產(股權)價 值為6.89億元(下稱價值A)。聲請人聲譽卓著,以聲請人36 洞高爾夫球場之胃納量,可再發行200張球證,即有20億元 之淨收入,表示聲請人尚未列無形資產超過20億元。依資 產法之程式,聲請人可於資產負債表上增加20億元(下稱價 值B)淨資產(股權)價值。鄰近之東華高爾夫球場,擁有18 洞高爾夫球場,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6 5.02億元(陳證十五),則聲請人的36洞高爾夫球場有130.0 4億元以上之價值。扣除資產負債表上已認列之不動產、廠 房與設備已認列之42.31億元(土地含於內,其帳上價值無 資料辨認,但必定低於此價),依資產法之程式,則聲請人 可於資產負債表上增加高於87.73億元(下稱價值C)(130.04 億減42.31億)之淨資產(股權)價值。綜上所述,依據資產 法,聲請人淨資產(股權)價值達114.62億元,除以聲請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00股(陳證十六),每股達127.35 元。爰請求收買價格為127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聲請人就股票收買價格之聲請,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



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 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 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 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與公司間就 收買價格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 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 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 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 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 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 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6項及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點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通過將聲請人之美麗華餐旅、球場事業部、蓬萊球場事業部 ,分割讓與予聲請人之子公司,相對人均為聲請人股東,持 有股份如附表所示,經相對人於聲請人公告之期間內向聲請 人表示異議,並主張聲請人應按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惟兩 造並未於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等情,有 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股東請求收買價格書、十位股東聯合 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283頁)。而雙方 迄今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聲請人於110年7月5日以未達 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依企併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核屬有據。
 ⒊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並未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於法定 期限內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則依該法同條項後段 之規定,應視為同意相對人每股127元之請求;另外,提存 通知書於110年7月20日才送達相對人,影響相對人於股東臨 時會90日內收到股票價款之權利。其中相對人李應武部分經 桃園地院提存所以提存不合法撤銷云云,有提存書為證(見 本卷第503頁至第521頁),且上開提存書聲請提存所載日期 為110年7月5日,另法院內部作成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本就需 有行政作業時間,是相對人收到通知書之時間本就有時間差 。相對人上開所辯已逾法定期間,視為同意每股127元請求 ,容有誤會。至相對人李應武部分因其住所址並非為桃園地 院管轄址,而遭桃園地院提存所撤銷原准予提存處分,然聲 請人係依股東名簿之住所所在之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 存,倘相對人已變更其住所地,卻未為股東名簿之變更,造 成聲請人需向其他地方法院另為提存,因此造成之時間差,



應可歸責於相對人,是本院足認上開提存已發生清償提存效 力。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⒋另相對人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7號民事 裁定,固非無據,然縱若上開法律見解有利於伊,並不當然 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請求收買相對人等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部分: ⒈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 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 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 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企業併購事件準用之,為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明定 。而關於企併法第12條第1項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 實務上固有以股東會決議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為依據(最高 法院第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 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 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 實際交易價格為原則。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 」有下列三種情形參考:㈠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㈡同類或類 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可資參酌。 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 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 ,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 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 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 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 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價格亦得 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然聲請人並非上市櫃或 於興櫃市場登錄進行買賣股份之公司,自無任何市場價格可 供參考,並據以定其股份價格,惟仍得以收買股票當時,實 際上存有之最近客觀成交價格,依其資產負債情形認定推估 當時之公平價格
⒉聲請人主張公司連年虧損,經會計師所提供專業意見,其公 平價格應為0元,惟聲請人仍願以每股7.66元收購相對人所 持有股票;相對人則以本件應以每股127元為股份買回之公 平價格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件股份買回公平價格之爭議,有聲請人所提供黃小芬會計 師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為證,上開說明書附表一、二其淨資 產組成分析、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均詳細臚列說明其項目



帳面價值、百分比、調整金額與市場價值。就結論部分其記 載「本案評估美麗華開發股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不具控 制權與市場流通性之每股公平價值為新臺幣0元」,又聲請 人主張與第三人詹政宜、詹淑麗有股份買賣,交易價金以每 股為7.66元計算等節,有該股份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其上記載每股成交價格為7.66元, 足認上開成交價格為本件收購股份價格之裁量依據。 ⑵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淨資產為114.62億元(淨資產約6.89億、球 證20億、球場價值扣除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約87.73億),除 以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萬股,其公平價格為127元云 云。然發行球證需考量企業經營與球場管理方式等綜合判斷 ;而球場部分價值如何,有其客觀性,須綜合其建築結構、 方位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市場機制等各 項因素予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於實際交易之 主觀價格,則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或買 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 動原因,結果或高於客觀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價求售 ,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是相對人僅憑主觀臆測之詞 即估計可再發行價值達20億元球證、36洞球場為18洞球場之 價值為二倍,委無足採;而相對人就淨資產部分,有資產負 債表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所提供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 ,就其價值評估工作均有詳細說明其評估方法,並非相對人 僅以資產負債表其中權益總計數額加計上開主觀臆測之球證 、球場價值即可為公平價格之評估。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7項 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聲請人收買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於每股 7.66元為有理由。又聲請人追加聲請第二項部分雖經駁回, 惟其餘聲請為有理由,且並未增加相對人之程序負擔,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 規定,命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併此敘明。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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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誠普華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