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5號
PCDV,110,勞訴,5,2022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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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祐瑞
被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以吳建業為被告,嗣於110年11月2日更正被告為寶城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建業,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受雇於被 告,擔任保全員,約定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345元,被告 於109年8月24日無故解雇原告,被告應給付109年8月工資3 萬750元、資遣費4342元,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600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5092元,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600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有前科而無法擔任保全員,原告自請離職 ,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於 109年8月薪資已給付2萬971元,且原告於109年8月已離職, 被告自毋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最後



工作日為109年8月24日,為被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6頁、110年 12月14日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4日違法解雇原告,爰依據勞動法 令,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爭點 應為(一)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分述如下:
(一)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突然非法解雇原告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為自請離職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 親自書寫之離職證明書為證,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原告是否知悉有前科紀 錄無法擔任保全員?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有前科紀錄仍 雇用原告之證據為何?被告解雇原告時,是否有告知解雇 之原因?)1.知道。2.我第一天去面試就有告知面試人員 跟會計小姐表明我有前科,但她說沒有關係可以先擔任機 動人員,還是可以上班。3.我做三、四個月後,於109 年 8 月24日我最後一天上班時,我到位置換好制服,就突然 告知我稱我有前科,當天就要解僱我。...,且經過試用 期才說不僱用我,。」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告知原告有前科紀錄無法擔任 保全員,而被被告解僱,有何意見?)原告做第一個月我 們還沒有調前科紀錄,因當時原告資料尚未繳全,第二個 月我們調得前科紀錄就可以當然將原告解僱,但因業主覺 得他表現還不錯,所以留任,後來業主發現留任後原告開 始有打混的情形,例如去買便當要兩個小時,這都是業主 向我們反應的結果,所以才解僱。 」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30頁、第175頁),足見,被告並非因原告有前科而 解雇原告,而為原告經留用後,因工作不認真,被告始以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等情,應為真實。  2.被告雖提出原告親自簽署之離職申請單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65~167頁),但原告於109年6月2日簽署之離職申請 單同意於109年6月2日自請離職,又於109年7月20日簽署 離職申請單,但原告卻工作至109年8月24日,再參以被告 前開陳述,原告雖有前科,被告經業主同意後,仍由被告 繼續雇用,足見,原告雖於109年6月2日、109年7月20日 提出離職單後,之後仍繼續受雇於被告,原告並非自請離 職等情,始與事實相符。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請求109年8月薪資部分: 
   原告請求109年8月薪資3萬750元,被告不應扣除6300元云 云,被告則以已給付2萬971元等語置辯。經查: (1)依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09年8月薪資單顯示,原告於該月工 作時數為238小時,遲到2小時,月薪為2萬7271元,扣除誠 保保險100元、團保保險150元、借支5000元、服裝費1050 元,給付薪資2萬971元(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台(89)勞資二字第0 043550號函 ,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 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 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 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 顯不妥當。因此,被告扣除制服費1050元,自非適當。又 原告上班238小時,遲到2小時,依據時薪125元計算,應可 請求2萬9500元,扣除誠保100元、團保150元、借支5000元 ,被告應給付2萬4250元,被告僅給付2萬971元,原告尚得 請求薪資差額32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扣除之5000元,為原告借支之金額,及原告告應 負擔之保險費包括誠實保險費100元、團體保險費150元, 均為原告應負擔之自負額保險費,被告予以扣除,應屬有 據。
  2.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 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



第4款載有明文。
(3)原告自109年5月12日受雇起至109年8月24日離職日止,尚 未滿6個月,工作日數為104日,原告各月薪資為2萬2100元 、2萬5000元、1萬6953元、2萬9500元(236x125=29500) ,合計9萬3193元,平均每日薪資為896元,每月平均工資 為2萬6880元。
(4)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 告得請求資遣費為3846元,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 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 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 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 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 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2)依據原告各依據前開各月份薪資,被告應依各該級距,提 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23100元級距)、1584元(26400元 級距)、1037元(17280元級距)、1818元(30300元級距 ),合計應提繳5825元,被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09年7 月11日,又自109年7月12日起至109年8月26日,各以3萬30 0元之級距至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原告已繳納勞退專戶名係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 ,被告合計已提繳6363元(1151{1818/30*19}+1818+1818+1 576{1818/30*26}=6363),被告已逾應提繳之金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 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 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7125元(含資遣 費3846元+109年8月薪資3279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就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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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