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377號
PCDV,110,勞補,377,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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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77號
原 告 賴以霏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
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元,並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24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㈠原告前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
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佣關係最
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87,000元,故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20,00
0元(計算式:87,000元/月×12月×5年=5,220,000元)。
㈡原告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249,072元(計算式:延長工時工資
228,535元+中秋獎金及紅利20,537元),因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469,072元(計算式:5,220,000元+249,0
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53元)。又本件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769元(
計算式:55,153元×2/3=36,769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84元(計算式:55,153元
-36,769元=18,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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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