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126號
PCDV,110,勞簡,126,202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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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李瑞山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 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 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追加並擴張請求,先位聲明主張:㈠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在新臺幣(下同)1,076,647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㈡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87187號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主張:㈠確認臺灣土地銀行華 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勞工退休專戶。㈡確認臺 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50萬元範圍內 為勞工退休金。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 字第87187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被告復已表示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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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