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154號
PCDV,110,勞小,154,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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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鄭明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文進律師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79年4月1日起受雇於原 告,擔任工友,並簽署技工僱用通知單。被告於91年9月9日 核定退休,並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8萬8280元,惟 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於95年間抽查審核原告辦理職員退休 程序事項時,發現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退休金數額,與原事務 管理規則第363條(於94年7月1日後改為工友管理手冊第33 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6月29日勞動四字第0940035497號函等就工友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計算方式不符,而有溢發退休金 9萬8746元予被告之情事。則原告係因作業疏失而溢發退休 金予被告,然被告溢領之退休金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溢領之退休金即屬不 當得利,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退休金。因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於96年間移送行政執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7年1月9日核發桃執庚96年審費執字第32 537號執行命令後,原告始於97年1月24日因執行受償573元 ,且本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結果為執行金額不 足清償債權亦無實益,遂於98年4月16日核發桃執庚96年審 費執字第32537號執行債權憑證在案,故被告尚餘9萬8173元 未返還予原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1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95年6月1日 審交處一字第09510004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書 函、僱用通知單航空警察局技工工友駕駛退休金溢發明細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債權憑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110年度板小字第1242號卷第17至33頁、本院110勞小專調字 第36號卷第49至60頁)。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 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 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 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 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 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 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 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 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 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 算。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438 79號函可按。經查,原告於91年9月9日核定退休,故涉及適 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計算,依上開函令解釋,被告退休金之 計算,於87年7月1日前應依工友管理要點所示規定計算,於 87年7月1日以後則適用勞基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三)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 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 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定有明文。查被告於79年4月1日至87 年6月30日期間,加計軍職年資3年,工作年資為11年2月又2 9日,為23個基數,再以被告退休時本俸為1萬6935元,實物 代金為930元,依前揭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規定,被告於87 年7月1日前服務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應為41萬895元【計算式 :(16,935元+930元)×23=410,895元】。(四)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 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87年7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部分,即 87年7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之年資,未滿15年之工作年資 為3年9個月,已滿半年以一年計算,應為8個基數,91年4月 1日起已滿15年,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故91年4月1日起至9 1年9月9日止,為5個月又9日,應為0.5個基數,合計共8.5 個基數。又被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510元,故被告8 7年7月1日以後服務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應為31萬335元(計算 式:36,510元×8.5=310,335元)(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87年7月1日前適用工 管理要點第22點規定領取之退休金為41萬895元,於87年1月 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第55條領取之退休金為31萬335元,加計 退職加發退休金22萬5120元、退職補償金4萬3184元後,被 告依法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98萬9534元(計算式:410,895 元+310,335元+225,120元+43,184元=989,534元),惟被告 於91年9月9日核定退休時領取之退休金為108萬8280元,則 原告依據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退休金 ,自屬有據,故原告於扣除先前因強制執行受償573元後, 被告尚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溢領之退休金9萬8173元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 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揆之前 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10年11月17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 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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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