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彥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 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上訴人應 補正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 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 部不服,則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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