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郭全福
再審被告 吳易勳
廖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 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 高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卷 第83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前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因證人郭鴻達與再審原告具親屬關係,而認為證 人郭鴻達之證詞不可採信部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蓋 證人屬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而親屬證詞非當然不可採信, 法院應調查其他得判斷親屬證人憑信性之證據,並據以認定 親屬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尚不得逕認為親屬證人證詞不可信 。惟證人郭鴻達證述108年4月28日臺中市太平派出所與再審 被告等調解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情經過,並說明當日除再審原 告及證人外,再審原告另有請林士煉律師陪同前往。姑不論 再審原告於一審已提出原證9及譯文即108年4月28日事件過
程之錄音,為何原確定判決逕捨棄錄音及譯文而自行以經驗 法則推論事件之有無,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09年5 月11日證人作證完後,向原確定判決法院陳報稱:「若被上 訴人爭執原證9譯文,則傳林士煉律師」等語,向原確定判 決法院表示林士煉律師可作為證人,證明108年4月28日事情 發生經過。詎料,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林士煉,或就錄音 為勘驗以判斷其證詞之真偽,即以證人郭鴻達與再審原告間 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及證人郭鴻達所證稱內容有選擇性作 證之情事,亦未詳細記載證詞衝突之處,或與經驗法則等不 符云云,而認證人郭鴻達之證言證據力薄弱,而不予採信, 自嫌速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因證人張子庭曾陪同再審原告前往太平派 出所調解,兩人關係匪淺,因而證人張子庭於原確定判決中 所為之證詞並不可信。惟證人張子庭與再審原告之關係,究 竟屬於普通友人或親密關係,本身即非當然判斷證人證詞可 信性之理由。退步言之,由於證人所為之證詞皆係陳述公眾 場所且有多人參與的親身經歷,證人與當事人間是否為情侶 關係或親密交往關係,事實上與應證事實並無關連,原確定 判決法院本應就此依職權禁止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問題,竟任 由再審被告於審理中詢問個人隱私,顯非適法。況再審被告 在法庭之外,就不斷以證人張子庭與再審原告間親密關係羞 辱再審原告及證人張子庭,則其於審判中針對與本待證事實 毫無關連之交往狀況提問,其用意本即係以社會大眾對於同 志族群之歧視,作為攻擊之手段,問題與待證事實間完全無 任何關聯性,則法院縱使不認為該問題須被禁止,亦應考量 告知證人由於該問題其可能心生蒙羞之感,而依法得拒絕證 言。而證人張子庭亦於當庭作證時表示:「我不回答」,原 確定判決竟然以依法得拒絕證言之內容,作為標準判斷證詞 不可信,其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之虞。再則,原確定判決僅 憑證人張子庭與再審原告間親密關係且有陪同前往太平派出 所調解,即判斷證人張子庭於審判中於法院前所為之直接證 詞並不可採,顯然判斷不符合一般性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又依證人張子庭之證詞可知現場除再審兩造外,更有多名再 審被告之友人在現場,再審被告自得將其他在場之人傳喚到 庭作證,原確定判決法院或可曉諭再審被告聲請調查其餘證 人,然再審被告並未傳喚相關證人,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對此 闡明表示任何意見,則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張子庭不願意說 明與再審原告間關係、陪同再審原告前往派出所等不相干因 素,認定證人張子庭之證詞不可信,顯然濫用民事訴訟法賦 予法官自由心證之權能。
(三)原確定判決雖認為兩造間簽立本票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且 該本票並非給付價款之方式,而係擔保將來價款給付之價金 ,惟姑且不論再審原告係主張受再審被告脅迫下非自願簽立 本票,縱使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系爭本票係本於特定法律上 原因關係所成立,而該原因關係之判斷亦應以兩造間於言詞 辯論中發言及所呈書狀為基礎。而系爭本票所用來交換之標 的究竟是「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再審被告先前所受 損害,而帳號僅係再審原告協助處理」或「本票僅係擔保將 來和解價款之給付」,此係屬於純然之事實問題,法院於判 斷時即不應超脫當事人主張之範圍,否則即違反辯論主義之 精神。惟綜合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所提書狀內容,從未 有表示該本票之用意係本於買賣契約所簽立,再審原告均係 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返還投資款」,而原確定判決 竟溢脫兩造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不但與兩造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不同,且與兩造間之主張完全矛盾,兩造間未曾主張系 爭本票之開立之原因關係為「價購投資人之帳號密碼」亦即 「買賣關係」,此與兩造主張原因為「返還投資款」是否存 在之立基,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有違背民事訴訟 法辯論主義之嫌。又原確定判決於認定本案事實時,有多處 顯然並未具有相當之依據,或於判決中自行創造依據之嫌,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四)另再審原告於歷審中皆否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雙方間價購契 約之價金,然如果真的認為雙方間成立價購契約,再審被告 應負有將其持有帳戶「戶口轉讓」與再審原告之義務,亦即 ,使再審原告獲得所有MFC CLUB網站(下稱MFC網站)之帳 戶及資金之權利。詎料,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欲登入M FC網站時,赫然發現MFC網站已經停止服務,所有網站皆無 法使用。亦即,現在由於MFC網站已無法提供服務,再審被 告自然無法再將價購契約之標的(帳戶及帳戶內資金)轉讓 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對於其應給付之價購契約標的已陷於 事後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訴訟耗時多年,因此雙方間 於訴訟進行中間皆未有進行轉讓帳戶及帳戶內資金之行為, 且MFC網站之關閉亦屬於兩造皆無法預見之情事,此嗣後客 觀給付不能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給付不能。再審被告自毋 庸再踐行其價購契約之義務即移轉MFC網站之帳戶及帳戶內 資金與再審原告。此外,再審原告亦因再審被告之給付全部 不能,而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即給付價購契約之價金。從 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購契約之價金」已然不存在,自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 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且須 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 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 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5年台上 字第2268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再按前訴訟程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 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 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 暴力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所舉證 人張子庭、郭鴻達之證詞雖大致相符,然不足以證明再審原 告有被暴力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且證人張子庭、郭鴻達 均與再審原告交情甚深,所述證詞是否全然客觀,已非無疑 ,故證人張子庭、郭鴻達之證述,尚無可逕信。經核原確定 判決認定證人張子庭、郭鴻達之證言不足以採信,乃屬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 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所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 由中詳敘其認定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未見有何違背法令之 處,揆諸上開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3.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林士煉律師云云,惟 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19日準備期日表示: 「因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故不聲請傳喚林士煉律師」(見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一第66頁),其雖於109年5月11 日準備期日主張:「若被上訴人爭執原證九譯文,則傳林士 煉律師」(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一第134頁),惟 直至準備程序終結前,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未聲請傳喚 林士煉律師為證人,且於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有無證據提出或 請求調查時,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回答沒有,足見再審 原告於前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林士煉律師為證人,則當事人 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林士煉律師之指摘, 不無誤會,其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律之再審事由 存在云云,尚無可取,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 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2.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因MFC網站現已停止使用,再審被告應過 戶與再審原告之帳戶及密碼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據再審原告所 述,其無法使用MFC網站,致帳號無法使用之情事係發生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自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