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61號
PCDV,110,亡,61,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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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成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偉青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偉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於民國 108年8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劉偉青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劉偉青於民國105年8月3日因行方不明,經列 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 7月19日裁定准予對劉偉青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 本院110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 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劉偉青陳報其生存,或 知劉偉青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堪信劉偉青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人為檢察官 ,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劉偉青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 ,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查失蹤人於105年8月3日失蹤,計至108年8月3日屆滿3年, 應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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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