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09號
PCDV,110,亡,109,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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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汪寶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汪張二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汪張二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汪張二妹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汪張二妹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寶權為失蹤人汪張二妹之長子,失 蹤人於民國47年間因精神疾病、送醫療養後即未歸返,聲請 人及家人四處查尋無著,並至警局申報為失蹤人口,失蹤人 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54 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 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弟汪寶華到庭證稱: 伊對媽媽沒任何記憶,只看過照片。聽爸爸哥哥姐姐們說 媽媽好像有精神失常被送到精神病院去了,後來因為爸爸突 然去世,也沒有交代,全家人都不知道媽媽行蹤,我們曾 經去尋找,但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又



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汪張二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健保投保資料 、入出境資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列印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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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