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50號
PCDV,110,事聲,5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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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0號
聲 明 人 趙龍濤
相 對 人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聲明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3 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 10年4月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之110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於110年3月8日已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本院110年3月12日新北院賢民 事清11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函,可知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故原裁定所述內容即非無誤等語。
三、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 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 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 ,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 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 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投資款、顧問 費、稿費等債務未清償,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3號假扣押事件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 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769號處理在案(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後聲明異 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之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4467號判決聲明異議人敗訴,聲 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52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8, 15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聲明異議人遂持系爭判 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5219號處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保全事件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另聲明異議人已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准許在 案,上開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6 4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3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 、109年度司執字第5521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2454號、1 10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件聲明異 議人系爭保全事件執行標的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然尚有其他執行標的未經聲明異議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有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55219號全卷可參,則參諸前揭說明,聲明 異議人前為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現執行法院業已依聲明異議 人聲請而實施假扣押執行,縱聲明異議人所提起本案終結且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在聲明異議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 前,相對人仍有因聲明異議人所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繼續受損 之可能,自難謂訴訟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要件不符甚明。又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前於110年3月8 日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10年3月 12日新北院賢民事清110年度司生字第178號函通知相對人, 有上揭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因本件假扣押執行



迄未經聲明異議人撤回,尚未訴訟終結,則聲明異議人所為 前開催告亦非適法。準此,聲明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 所為催告既非合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要件有間,則原裁定逕行將聲明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 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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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