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54號
PCDV,109,重訴,454,2022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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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王正平
王正宗
王翔志
王正發

王正民

王政良
王志文
王意榕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

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
1月16日109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正平王正宗王翔志王正發王正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上訴人王政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零肆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上訴人王志文王意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 及徵收。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 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足資參酌)。末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8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8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之總財產共新臺幣(下同)4億2,717萬 9,858元(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09號卷第63頁),其 中王正平王正宗王翔志王正發王正民所占比例均為 5/2400,故渠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88萬9,958元【 計算式:4億2,717萬9,858元5/2400=88萬9,9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壹萬肆 仟伍佰參拾伍元);王政良所占比例分別為4/576,是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6萬6,527元【計算式:4億2,717萬9, 858元4/576=296萬6,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萬5,604元(肆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王志文、王 意榕所占比例為4/1152,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萬3 ,263元【計算式:4億2,717萬9,858元4/1152=148萬3,2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6元(貳 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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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