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53號
PCDV,109,重訴,253,20220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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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郭如婷



被 上訴人 陳世卿


參 加 人 陳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
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 證書(本院卷二第137頁)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本院卷二第141 至147頁)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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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