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吳中華
吳中庸
吳中和
吳中原
吳中明
吳中鳳
吳一德
吳一萱
吳一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梅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二、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 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2、3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基於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1 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2、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憲輝出資取得或增建 ,並前於58年12月26日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梅先覺名 下,系爭房屋於56年6月興建完竣後,均由吳憲輝及原告居 住、管理、使用、收益,被告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竟逕在108 年10月間換鎖,經原告吳中華委由律師在同年10 月17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勿擅自進 屋裝潢後,被告不予理會,猶強行侵入,大肆修繕換鎖占用 ,是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獲有占有使用利益,並致 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依其性質為不能返 還,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 系爭房屋在108 年10月前,原告出租他人之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2,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12,500元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 據,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 號 1、2、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8 年 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 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迄今並非所有權人,另案二審雖認定有借 名登記關係,但案件仍在上訴程序之中,故是否存在借名關 係及時效問題,均未確定;況借名登記及定義,應係借名人 有實質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要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若要 請求遷讓,應係在勝訴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本於所有權人 的地位來請求,方屬妥適。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數額,也違反土地法第97條規定。退步言之,本件為被 告父親之產權,當初也花維修費用,此部份我也可以請求返 還,並就原告請求之數額予以抵銷,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等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 屋,自得請求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⒈訴外人吳憲輝與訴外人梅先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法律關係 存在:
⑴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 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 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另案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吳憲輝按期繳納貸款、 房屋稅,並於清償貸款後,自銀行領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且自56年興建完成以來,係由吳憲輝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其後再出租第三人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興建國 民住宅貸款借據、梅先覺之印鑑章、臺北縣政府57至63年度 上期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捐稽徵處63年度下期至10 5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之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卷 第9頁至第303頁),堪認訴外人吳憲輝自始即持有系爭房屋 之貸款借據、梅先覺之印鑑章、所有權狀。再被告於另案自 承梅先覺從未提及系爭房屋,亦未居住過系爭房屋,於梅先 覺過世時,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悉有系爭房屋存在,亦 未於遺物中發現系爭房屋之權狀,迄至108年3月收受地政機 關來函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始獲悉系爭房屋存在,當時來函 記載之地址為六張街門牌號碼110之50號(即整編前之門牌號 碼),被告之姊曾至現場查看,發現無110之50號,以為已滅 失。其後於108年8月1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始於同年10月 由警陪同收回系爭房屋,此前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並未居住 過系爭房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卷第3 20頁),可知原告稱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以來向來由吳憲輝 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語為可採,堪認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吳 憲輝清償,取得所有權狀,並自56年建成以來迄至108年10 月止,逾50年期間,均由吳憲輝及其家人管領使用,則原告 稱吳憲輝與梅先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
⒉原告之借名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ˉ
按梅先覺於84年11月29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 定,借名登記契約自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參諸民法 第55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如當事 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是。此種委任關係 ,消滅之原因,如係因一方之事由而發生,必待他方知其事 由或可得知其事由時,委任關係方使消滅,在他方未知其事 由以前,委任關係,即應推定其為存續」,故本件借名返還 請求權應自吳憲輝獲悉梅先覺死亡之時起算。準此,吳憲輝 與梅先覺之借名契約係在吳憲輝知悉梅先覺死亡時,始為消 滅,並自100年8月9日起得請求梅先覺之繼承人返還,而原
告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108年10月16日起訴, 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繼承吳憲輝之借名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應足採信。
⒊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另案借名登記案件仍上訴到最高法院 ,並未確定等語,然如前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並未舉證其係基於何法律上原 因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利益,使原告受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借名登記案件尚 未確定,應停止訴訟等語,然如前述,本院已認定原告為所 有權人,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業如前述,則被告獲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使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 獲取之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被告於108年10月間占有 系爭房屋,原告之計算方式以108年10月前曾將系爭房屋以1 2,500元出租他人,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就就此計算方式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惟辯稱此金額違反土地法第97 條規定,然原告係以租金數額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並非以 土地法第97條方式計算,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