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24號
PCDV,109,訴,3124,202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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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劉文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麗純陳紘逾鄭蔚娟、張嘉紋陳佩云、洪
筱盈、袁皓天、林俊義盧淑惠朱建宇曾英季、林建承、余
金長之全體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僅提供住居所
而未提供出生月日、國民身分證號,而原告所提供附表一被
告之住居所,均遭退回或拒絕受領,本院復無法職權查得上
開被告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而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
1月5日裁定原告應提出附表一所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
定已於民110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爰依上開規
定,駁回原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告之訴,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駁回之被告
姓名 甲巳○○、甲己○○、甲c○○、m○○、陳佩云、Y○○、c○○、I○○、甲d○○、子○○、甲辰○○、J○○、巳○○全體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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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