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99號
PCDV,109,訴,2399,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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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林秀穗即佳欣護理之家

蔡豐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黃御軒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葉育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穗即佳欣護理之家新臺幣(下同)47 萬8,15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御軒應給付原告蔡豐棋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被告黃御軒負擔百分之 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穗即佳欣護理之家以16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萬8,154元為原告林秀穗 即佳欣護理之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豐棋以3萬元為被告黃御軒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御軒如以10萬元為原告蔡豐棋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育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葉育瑋放棄 到庭辯論權利,見卷二第35、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葉育瑋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間、104年8月18 日至106年5月9日間,任職於原告林秀穗即佳欣護理之家( 下稱佳欣護理之家),並自105年3月間起負責該護理之家員 工勞健保加退保之業務,被告黃御軒並未在該護理之家任職 ,竟提供其年籍資料予葉育瑋,由葉育瑋於105年6月1日, 將黃御軒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9 00元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復於105年6月28日持 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加保申報,勞保局及健保署承 辦人員誤為審核後,佳欣護理之家因而負擔黃御軒於105年6 月至106年11月期間之勞保費7萬1,196元、健保費4萬6,926 元、提繳退休金4萬5,392元,金額共計為16萬3,154元而受 有損害。
(二)葉育瑋於任職佳欣護理之家期間,未經佳欣護理之家同意, 以佳欣護理之家名義分別於105年7月5日、108年8月5日、10 5年9月5日、105年10月5日、1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6日 、106年1月5日各匯款4萬5,000元至黃御軒中國信託銀行 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致佳欣護理之家受有31萬5,000元之損害。(三)被告均明知黃御軒未在佳欣護理之家任職,亦無非自願離職 之情形,竟由黃御軒於107年2月2日在「離職證明書」填載 佳欣護理之家保險證字號、負責人林秀穗」偽刻及偽蓋「佳 欣護理之家」、「林秀穗」之印文,佯以佳欣護理之家出具 黃御軒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持以交付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認定,復於該 服務站人員傳真「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上偽 蓋「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之印文,致新北市政府就 業服務處黃御軒失業之審核認定。佳欣護理之家之印章及 資料遭被告盜刻及盜用,致使新北市政府認定佳欣護理之家 未辦理員工資遣通報事宜,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而受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之罰鍰,雖經佳欣護理之家說明原委後始未提出相關裁罰, 惟此係為佳欣護理之家積極說明之結果,自不可加惠於被告 ,佳欣護理之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
(四)黃御軒於107 年2月2日在「離職證明書」填載聯絡人蔡豐棋 之資訊,並於聯絡人蔡豐棋聯絡電話欄,填載黃御軒申辦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盜用蔡豐棋資訊、盜刻蔡豐 棋印章,復以此製作虛偽不實之「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 談紀錄表」,嗣該服務站人員於同日依上開聯絡電話聯繫查



核,由黃御軒接獲電話,並佯稱其係蔡豐棋本人,黃御軒上 開行為嚴重損及蔡豐棋之姓名權及名譽權。蔡豐棋之印鑑及 身分遭黃御軒盜刻及盜用,致使蔡豐棋遭勞工局約談,而後 又迭生爭訟,蔡豐棋疲於奔波於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間, 所受之壓力非常人所得承受,蔡豐棋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黃御軒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五)被告2人就前揭(一)、(二)、(三)部分係共同不法侵害佳欣 護理之家之權利,佳欣護理之家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損害 ,逾60萬元之部分暫不請求。佳欣護理之家先位之訴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備 位之訴就前揭(二)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其餘部分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蔡豐棋 就前揭(四)部分對黃御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黃御軒則以:
(一)葉育瑋並不須經伊同意即得為伊辦理加保,及將款項匯至伊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雖未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縱使 佳欣護理之家確有為伊負擔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共計16萬3, 154 元、匯款31萬5,000元致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 有損害,亦係葉育瑋之行為所致。佳欣護理之家並無證據證 明伊有何故意侵害佳欣護理之家之行為,僅以伊與葉育瑋兩 人關係匪淺,伊為唯一受益者而倒果為因認為伊有侵權責任 存在,自難認已負舉證責任。
(二)佳欣護理之家雖主張商譽受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然佳欣護理之家並未因此遭受裁罰、公布於網路,亦未證 明原告之後聘用人力受有何等影響,難認對於佳欣護理之家 有商譽上之損害。況佳欣護理之家尚有多件因違法勞基法而 遭裁罰之紀錄,尚非原告所稱商譽良好之護理之家,佳欣護 理之家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蔡豐棋雖請求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蔡豐棋之印鑑係 訴外人陳信麟所交付,並表示可以幫伊申請,並將已填妥資 料、蓋好印鑑之訪談紀錄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文件交付 予伊,以供其申請失業補助,故該行為核與伊無涉。倘認蔡 豐棋受有姓名權、身分及名譽權之損害係因伊之行為所致, 衡諸伊係遭葉育瑋利用,且目前入監服刑,無任何之收入, 又飽受精神疾病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蔡豐棋請求之金額亦屬 過高。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葉育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欄(一)、(三)、(四)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黃御軒就原告主張欄(三)、(四)所為,係 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葉育瑋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黃御軒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 另黃御軒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66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佳欣護理之家負擔黃御軒於105年6月至106年11月期間之勞 保費7萬1,196元、健保費4萬6,926元、提繳退休金4萬5,392 元,金額共計為16萬3,154元(見卷二第74頁)。(三)佳欣護理之家匯款共31萬5,000 元至黃御軒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見卷二第7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佳欣護理之家主張受有負擔黃御軒勞保費、健保費、提繳退 休金共計16萬3,154元損害,及遭匯款31萬5,000 元至黃御 軒系爭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致受有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黃御軒並未於佳欣護理之家任職,卻提供其年籍資料予葉 育瑋,再由葉育瑋於105年6月1日,將黃御軒年籍資料及不 實之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登載於「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於105年6月28日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 加保申報,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誤為審核後,佳欣護理 之家因而負擔黃御軒於105年6月至106年11月期間之勞保費7 萬1,196元、健保費4萬6,926元、提繳退休金4萬5,392元, 金額共計為16萬3,154元等情,業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為據(見卷一第37頁)。又葉育瑋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期間, 自105年3月間起負責員工之勞健保加退保業務,並於上開時 間內將黃御軒辦理加保,因而使佳欣護理之家負擔繳納被告 黃御軒上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等事實,業據葉育瑋於本院 刑事庭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9年度 訴字第158號〈下稱刑事一審卷〉第50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卷〉第412頁,並 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勞工保險費個 人負擔及單位負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各1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人投保資料查 詢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6369號卷〈下稱刑事 偵查卷〉第53至55、59至61、73至75、249至251頁)可稽, 而佳欣護理之家從未將黃御軒之所得資料申報為支出費用乙 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在卷(見刑事偵 查卷第257至296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被告共同將黃御軒年籍資料及不實 之投保薪資資料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持以向勞 保局及健保署辦理加保申報,致佳欣護理之家因而受有共計 16萬3,154元之損害,被告係共同侵害佳欣護理之家之財產 權,且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再者,葉育瑋於任職佳欣護理之家期間,以佳欣護理之家名 義分別於105年7月5日、108年8月5日、105年9月5日、105年 10月5日、1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5日各匯 款4萬5,000元至黃御軒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致佳欣護 理之家受有31萬5,000元之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一第39至42頁、第1 13至118頁),黃御軒對於原告有將前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 亦不爭執(見卷二第7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黃御 軒既未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卻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予葉育瑋匯入前揭款項,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佳欣護理之 家之權利,致佳欣護理之家受有31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黃御軒雖以前詞為辯,然黃御軒自陳自始未曾任職於佳欣護 理之家(見卷二第42頁),卻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一 審審理中均稱其有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云云(見刑事偵卷第 10至12頁、第344 頁、刑事一審卷第46至47頁),刑事庭審 理中傳喚佳欣護理之家院長黃薏蓁、佳欣護理之家業務主管 蔡豐棋、員工余佳真張智雅作證,其等均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均證稱其等任職期間,並未見過黃御軒等語(見刑事偵卷



第415 頁、第548 頁、第551 頁)後,經刑事判決認定黃御 軒未曾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倘黃御軒對於葉育瑋為其辦理 勞工保險加保之行為毫不知情,衡情於遭刑事追訴時即應說 明未曾任職之情以免遭受刑事訴追,卻辯稱任職於佳欣護理 之家,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其當時具有 同居關係(見刑事二審本院卷第410至412頁),顯見被告2 人具有相當之情誼,對於葉育瑋為其辦理加保申報,及以佳 欣護理之家名義將款項匯至其帳戶,自無可能毫不知情,黃 御軒前揭抗辯並非可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7萬8,154元(計 算式:16萬3,154元+31萬5,000元=47萬8,154元),洵屬有據 。
(二)佳欣護理之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佳欣護理之 家雖主張其印章及資料遭被告2人盜刻及盜用,嚴重損害佳 欣護理之家之商譽而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 然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4月30日新北勞資字第10707639 62號函,係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佳欣護理之家資遣員工尚 未辦理通報,應盡速通報(見卷一第51頁),佳欣護理之家已 自承嗣經查明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報後,勞工局並未對 佳欣護理之家為任何裁罰(見卷一第184),自難認佳欣護理 之家之商譽已受到貶損。此外,佳欣護理之家就其所主張商 譽受到損害並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三)蔡豐棋請求黃御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 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 格權之一(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因人的姓名旨在區 別人己,而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以彰顯個別 性及同一性,如有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對他人姓名為不當 使用等情形,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 之侵害。
2、查黃御軒未得蔡豐棋之同意,於107年2月2日在「離職證明



書」填載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佳欣護理之家聯絡人蔡豐棋 等資訊,並持以交付三重就業服務站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 失業給付,復於三重就業服務站人員行電話查核時佯稱其為 蔡豐棋本人,於「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上偽 簽「蔡豐棋」之署名1枚,並持以回傳至三重就業服務站而 行使之,致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因而為黃御軒失業之審核 認定,共計給付被告黃御軒15萬8,040元失業給付,蔡豐棋 因此需前往勞工局、警察局及地檢署說明,而黃御軒佯稱其 為蔡豐棋本人,且未得蔡豐棋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辦理 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業如前述,堪認黃御軒前揭 行為已影響蔡豐棋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有侵害蔡豐棋之 姓名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黃御軒雖抗辯蔡豐棋之印鑑係訴外人陳信麟交付予伊,並將 已填妥資料、蓋好印鑑之訪談紀錄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文件交付予伊,以供其申請失業補助云云。然黃御軒於刑事 二審案件審判程序進行中,經該案審判長詢問黃御軒於上訴 理由狀提到陳信麟為何人,黃御軒回覆上訴理由狀是伊寫 的,但上面提到名字伊都不知道,葉育瑋跟伊說把罪狀堆 給死人,但是伊做不來,伊心裡過不去,沒有辦法去做這件 事情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410頁),顯然黃御軒亦不知悉陳 信麟為何人,前揭抗辯為其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4、本院審酌蔡豐棋學歷為文化大學勞工研究所畢業,目前工作 月薪5萬元;黃御軒監服刑中(見卷二第43、78頁)。復經 調取蔡豐棋黃御軒之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知蔡豐棋該年所得給付總額為58萬4,780元、財產 總額為320萬8,246元,黃御軒該年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 0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及蔡豐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蔡豐棋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準此,蔡豐棋請求被告賠償其姓名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判准原告先位請求,而預備合併之訴,係先位請求 有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對 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 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無庸對備位請求為裁判, 併予敘明。
六、從而,林秀穗即佳欣護理之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8,154元, 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蔡



豐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御 軒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 
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黃御軒葉育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穗即佳欣護理之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御軒應給付原告蔡豐棋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1)被告黃御軒葉育瑋應共同給付原告林秀穗即佳欣護理之家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2)被告黃御軒葉育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穗即佳欣護理之家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御軒應給付原告蔡豐棋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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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