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80號
PCDV,109,訴,2180,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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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陳玥霖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呂佩珊律師
被 告 曾嘉玲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複代理人 蘇彥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0,496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0,4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9,524元 ,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 付1,039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其應給付之違約金以54萬3,952 元為上限。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5,207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15元之違約金予 原告,其應給付之違約金以54萬1,520元為上限。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規劃及承攬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9樓之「正隆天地詹宅」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僅載明設計草圖及初估之工



程費用,惟被告實際應支付之工程款總價為實際工程費用之 總金額(即實際承攬報酬實做實算),此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 之約定:「契約總價:契約總價設計服務費用與實際工程 費用之合計金額。」等語,即可明瞭;是以,系爭契約實際 總價金額仍應以實際施工結果為據,此亦為兩造所明知且不 爭。
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多次主動要求原告更改設計圖、變 更原工程預算單之工程項目,或追加工程項目,並指定更換 施作之工程材料(下合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原告乃於系爭 變更追加工程之工項、材料及報價資料均經被告同意並確認 後,依被告之指示全力配合施作工程,並如實回報各工程之 施作情況,被告亦均表同意及接受,此有兩造於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及系爭追加工程施作成果等資料可茲證明。三、嗣於107年6月間,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被告驗收完成無 異議後於107年7月4日遷入居住,原告乃依兩造契約約定整 理並提出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明細及報價單詳如附表原證2 之2所示,並於通訊軟體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竟僅於107年 6月30日給付系爭契約所載完工驗收款30萬元、付清系爭契 約初估工程款項440萬元後,即藉故拒絕給付系爭變更追加 工程款項予原告,被告尚積欠101萬5,207元之工程追加款項 尚未給付,原告礙於兩造私交,只得多次口頭催告被告給付 ,卻仍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09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前開款項,被告於109年4月1日收 受,惟被告屆期仍未為給付,則原告自得自催告屆期日即10 9年4月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
四、次按,系爭合約第18條第2款約定:「甲方違約之處理:甲 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 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 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工程費用之千分之1之 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 。」經查:
(一)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項為101萬5,207元,其千分之1為1,015 元,而原告業於109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7日內給付該變更追加工程款項,被告於109年4月1日收 受,是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自109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15元計算違約金賠償予原告, 灼然至明。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契約總價設計服務費用與實際 工程費用之合計,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541萬5,2



07元(原工程款440萬+變更追加工程款101萬5,207元),則本 件遲延違約金之上限(本契約總價之10%)即為54萬1,520元, 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五、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 權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5 ,207元及其相關利息,暨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日1,015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54萬1,520 元為上限。
六、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縱使系爭追加變更工程款項非屬系爭裝 修工程或兩造承攬契約關係之範疇,而原告不得依上述系爭 契約約定或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法定承攬報酬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被告亦應依前述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於工程款101 萬5,207元之不當得利甚明。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萬5,207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1,015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其應給付之違 約金以54萬1,520元為上限。(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業就原告所有工程施作成果,依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簽 收單給付工程總價共計440萬元予原告,業經原告於107年6 月30日簽收尾款完畢,又原告未曾依約經被告同意簽認追加 減工程,遑論以書面將追加減工程加入系爭契約作為附件, 竟於簽收尾款半年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依照兩造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簽收單 給付工程款,並於107年6月30日雙方確認工程總價後,當日 給付工程尾款3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亦親自於該工程進度簽 收單上簽收尾款,此有工程進度簽收單可稽,又原告訴訟代 理人亦於110年3月4日審判程序中,自承系爭工程完工簽收 之日期為107年6月30日。足徵,被告確實業就原告所有工程 施作成果,依系爭契約工程進度簽收單給付工程總價共440 萬元予原告,且工程總價全數由原告簽收,被告並無積欠原 告任何工程款之情形。
(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契約當事人應遵照契約約定 之方式變更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明文約定:「本



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得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 本工程契約附件所訂項目相同時,則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 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 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足見雙方契約約定之追加減工程流程,應經被告同意原告之 報價,作成書面由雙方確認簽名後,附入原工程契約書作為 附件,原告始得進行追加工程之施工
(三)原告竟於107年6月30日親自簽收尾款半年後,無端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查原告於施工期間從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向被告為追加工程之報價,遑論就追加工程與被告議 定金額並作成書面文件,且原告簽收尾款時,亦未提及有追 加工程款尚未給付之情事,是以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通訊 軟體向被告請求就追加工程給付追加工程款,顯未符合系爭 契約約定之追加工程流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 款,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意無須遵守系爭契約約定之追加減工程流程 ,而得另以便宜方式為工程之變更追加,且兩造已達成追加 工項及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毫無足採:
(一)原告主張:縱使系爭工程之變動或追加需經被告書面簽認, 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 認兩造於簽約後,為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而同意另以便宜 方式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而被告自承全程參與系爭工程 之進行並以電話、Line對話、工地現場口頭告知等方式指示 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應認已成立合意,不容被告事 後以未經簽立書面為由否認云云。
(二)惟該案之給付義務人於施工過程中,均自其工地主任獲得工 程變更追加單,自得獲悉各變更追加工項及報價,且亦授權 開立支票以給付上開工程款項,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方才 認定其同意另以便宜方式為工程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向被告為追加工程之報價及提供工程追 加減單確認追加工項,被告更未簽認工程追加減單所示工程 ,遑論被告有先行給付追加工程款。足見,本件與上開實務 案例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兩造從未就追加工項及追加工程 款達成合意,被告更未同意以便宜方式為工程之變更追加, 原告逕主張本件無須遵守系爭契約約定之追加減工程流程, 並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工項及追加工程款云云,顯不足採。三、按探究承攬契約是否成立,應視雙方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之一定工作之內容、報酬數額是否達成意思合致以定。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曾就追加工程項目及其金額 等追加工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且原告遲至簽收尾款9



個月後,方才前後三次提出其任憑己意更改、三份金額各不 相同之工程追加減單,該等工程追加減單顯屬原告之單方表 示,故原告據其提出之證據,主張兩造已就追加工程達成合 意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追加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毫無足 採:按「查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 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 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於107年6月30日簽 收尾款時從未提及有追加工程之款項尚未給付,亦未曾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經被告同意後以書面形式追加工程,更 未曾就工程追加減單及工程預算單上所載之追加工項、工法 及工程款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業依 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關係,按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簽收單就 原告所有施工成果,給付原告總承攬報酬共計440萬元,而 原告業於107年6月30日完工日,親自確認、簽收尾款。綜上 ,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關係,收受原告所有施工 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施工成果之利益, 應返還原告相當於追加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毫無足採。五、退步言,若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施工成果非屬系爭契約之 工程範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任憑己意施作超出 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工程,徒增被告無意支出之費用,乃屬 強迫得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負返還義 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顯無理 由。
六、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簽收單,給付原告就其所有施工 成果應得之承攬報酬440萬元,且原告業於107年6月30日( 即完工日)親自確認、簽收尾款,業如前述;此外,兩造未 曾就追加工項及追加工程款達成合意,是被告並未積欠任何 追加工程款。準此,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未依約 定給付工程款之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予 原告,顯無理由。
七、被告以原告盜刷被告信用卡所生損害賠償債務6,592元,抵 銷被告應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費,共 7,088元,又被告願給付原告上開債務相互抵銷後之差額496 元,上述事實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7日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6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規劃及承 攬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正隆天地詹宅 」設計裝修工程,約定工程費總金額為440萬元,嗣於107年 6月30日,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被告驗收完成無異議後於107 年7月4日遷入居住,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40萬元等情, 有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被告所提之工 程進度簽收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多次主動要求原告更 改設計圖、變更原工程預算單之工程項目,或追加工程項目 ,並指定更換施作之工程材料,有關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明 細及報價單詳如附表原證2之2所示,原告乃於系爭變更追加 工程之工項、材料及報價資料均經被告同意並確認後,依被 告之指示全力配合施作工程,並如實回報各工程之施作情況 ,被告亦均表同意及接受,詎被告藉故拒絕給付系爭變更追 加工程款項予原告,被告尚積欠101萬5,207元之工程追加款 項尚未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本院查:(一)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明細及報價單詳如附表原證2 之2所示,總金額為101萬5,207元,惟細閱原證2之2所載內 容,共分二大項,前者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變更追加工程項 目及金額,合計為100萬8,118元。後者為施工期間原告代被 告墊付之瓦斯費882元、自來水費749元、電費5,457元,合 計7,088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100萬8,118元,合先敘明。 2、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就工程變更約定有辦理方式:「本 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 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 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 金額。由甲方(按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 之附件。」足見雙方契約約定之追加減工程流程,應經被告 同意原告之報價,作成書面由雙方確認簽名後,附入原工程 契約書作為附件,原告始得進行追加工程之施工。原告主張 本件工程有原證2之2之變更追加工程,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觀之原告歷次所提之原證2、2之1、2之2之工程追加減單, 均無被告簽名確認,且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30日驗 收後始於108年3月11日至31日整理完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參酌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手機向被告請求系爭變更追 加工程款時,被告即曾質問稱:「這些當初我跟你寫協議之



前你都應該先給我看並報價」「事過境遷只會讓你我更為難 」,此有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 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變更追加工程,顯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追加工程流程,復未經被告同意,則此工程追加減單僅為 原告單方面之表示而已,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3、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主 張兩造同意無須遵守系爭契約約定之追加減工程流程,而得 另以便宜方式為工程之變更追加,且兩造已達成追加工項及 追加工程款之合意云云。惟觀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該 案之給付義務人於施工過程中,均自其工地主任獲得工程變 更追加單,而得以獲悉各變更追加工項及報價,且亦授權開 立支票以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因此得以認定雙方同意另以便 宜方式為工程之變更追加。然本件兩造並未就追加工項及追 加工程款達成合意,被告復未同意以便宜方式為工程之變更 追加,原告逕主張本件無須遵守系爭契約約定之追加減工程 流程,並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工項及追加工程款云云,洵無 足採。
4、基此,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0萬8,118元及其利息,為無 理由。又被告既未違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工程款101 萬5,207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縱使系爭追加變更工程款項非屬系爭裝修工程或兩 造承攬契約關係之範疇,而原告不得依上述系爭契約或民法 第490條及第505條法定承攬報酬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因原告施作系爭 變更追加工程而獲有施工成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 ,故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2、觀之兩造於108年1月4日手機對話紀錄,被告稱:「我當初 協議的時候有說要多給你300,000喔」「所以總金額是460」 「當初你跟我協議好總工程收460你應該很清楚」(見本院卷 一第41頁)。(按原約定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440萬元, 故加計30萬元,應係470萬元,被告前開對話所稱總金額460 萬元應係口誤,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依前開對 話可知,依雙方協議被告同意多給付工程款30萬元予原告, 然依前所述,被告僅給付440萬元,顯見此30萬元尚未給付 。依前所述,系爭追加變更工程款項非屬系爭裝修工程或兩 造承攬契約關係之範疇,原告不得依上述系爭契約或法定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惟兩造既曾協議被告要多給原告30萬元,顯見,被告確曾獲 有原告施工成果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工程款3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7,088元, 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施工期間代被告墊付瓦斯費882元、自來水費7 49元、電費5,457元,合計7,088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筆錄),惟辯稱:施 工期間被告請原告代為訂購燈具,金額6,592元是刷被告的 信用卡,但原告將燈具使用在別案非屬被告的裝潢工程,故 被告主張用此銷貨單金額抵銷前述三筆代墊款,抵銷後金額 應為496元,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原告亦表同意抵銷,是抵 銷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0,496 元(計算式:30萬元+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款項,被告於109年4 月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51至5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萬0,496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原證2之2                 愛‧玩設計 工程追加減單 ▓估價單 □契約書 業主 板橋-詹宅 聯絡人 曾小姐 頁數   電話 0000-000-000 傳真   編號   個案名稱 板橋正隆天第 日期 108/03/11 工程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9樓   項次 名  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壹 拆除.保護工程 ST 1 -13,199 -13,199   貳 泥作及防水工程 ST 1 -2,900 -2,900   參 大理石工程   ST 1 141,088 141,088   肆 水電工程 ST 1 7,800 7,800   伍 木作工程 ST 1 158,350 158,350   陸 鋁窗工程   ST 1 -61,200 -61,200   柒 鐵工工程   ST 1 148,000 148,000   捌 隔熱紙工程   ST 1 68,870 68,870   玖 油漆工程 ST 1 204,180 204,180   拾 玻璃工程   ST 1 -14,236 -14,236   拾壹 窗簾工程 ST 1 -710 -710   拾貳 壁紙工程 ST 1 -6,810 -6,810   拾參 廚具設備 ST 1 378,885 378,885     代墊費用       0   1 瓦斯代墊費 ST 1 882 882   2 自來水代墊費 ST 1 749 749   3 電費代墊費用 ST 1 5,457 5,457                                                 1.估價單有效估價期間108年3月31日 合計 1,015,207 2.上列項目為施工範圍,未述及項目則列入追加工程. 稅額 以上價格不含稅 總計新台幣   元整 總計 1,015,207 經理   業主確認   主任   設計陳玥霖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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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