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74號
PCDV,109,訴,2174,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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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王連文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鎮
被 告 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104元,及被告黃騰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被告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10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間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騰公司)、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騰公司、毅正公司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基地房屋建造工程,不得有續行建造或其他變更現況之處分行為」,嗣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下稱422號土地)。民國108年2月間起被告黃騰公 司及其承攬人即被告毅正公司,在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424號土地)上施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泰 建字第208建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竟未依一般建築技 術規則施工,且於施工期間,擅將建築材料放置於系爭房屋 增建之儲藏室(下稱系爭儲藏室)屋頂,更隨意越界搭建鷹 架至系爭儲藏室屋頂,造成系爭儲藏室之側牆龜裂、破損、 屋頂骨架凹陷損壞致雨天時有漏水情形(受損狀況詳如原證 2、3、5照片所示)。㈡被告毅正公司未依建築技術法規之施 工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儲藏室受損,而被告黃騰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 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 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 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9條請求被告毅正公司、黃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儲 藏室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120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 告黃騰公司、毅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毅正公司雖承認施工過程有過失,但原告 仍需就「不法行為」、「損害」、「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黃騰公司則否認就定作或指示被 告毅正公司具有過失。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乃系 爭房屋之儲藏室,系爭儲藏室係建在逃生通道上,下有排水 溝,為老舊之違章建築,且嚴重影響公共消防安全,屬新北 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之五大類強制收取拆除費 用範圍,依法本即需要拆除,且尚需付費予拆除大隊,故難 認有何損害,自無損害填補問題。㈡退步言之,系爭儲藏室 縱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回復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依原告所稱 系爭房屋屋齡已三、四十年,取其中間值即35年,並依「新 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 所列木石磚造雜木以外之建物之耐用年數為35年計算折舊, 系爭儲藏室早已無價值。縱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 年數為53年,每年折舊率為1.8%,以系爭房屋屋齡35年計算 折舊後,系爭儲藏室損害之回復費用約149,112元〈【1-(年



折舊率1.8%×35年)×鑑定報告所載損害403,005元】=149,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系爭房屋屋齡40年計算折舊後, 系爭儲藏室損害之回復費用約112,841元〈【1-(年折舊率1.8 %×40年)×鑑定報告所載損害403,005元】=112,841,元以下 四捨五入。〉㈢末系爭儲藏室搭建在法定空地上,下方為公共 排水溝,為不該蓋的地方,且外觀雖為鐵皮加磚造,但無建 築及使用執照,其構造上並不符合建築法規之基本要求,導 致輕微震動即受損,是原告就系爭儲藏室所受損害顯然與有 過失,應負80%以上之責任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發生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準用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亦分 別訂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工挖 土工程時,對於鄰接建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 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此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 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此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施工應 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 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 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 。而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人(鄰房)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鄰房)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民法第794 條亦係保 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縱將工程交付他 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 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 ,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225號判決參照),即定作人違反 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查:系爭工程



由被告黃騰公司起造、被告毅正公司承攬,為被告不爭執, 而被告毅正公司於承攬施工期間,因未採取適當且必要之防 護鄰房設施,造成系爭儲藏室之損害,復為被告毅正公司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00頁、111頁、178頁),而被告黃騰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定作人,依前開說明,同有遵守前 揭建築法令之義務,並應具體監督及指示被告毅正公司採取 因應必要安全措施,被告黃騰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就被告毅正 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其就被告毅正公司於承攬過程中 造成系爭儲藏室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騰公司、毅正公司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及民法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 系爭儲藏室係老舊之違章建築,且屬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 築收費自治條例之五大類強制收取拆除費用範圍,依法本即 需要拆除,故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違章建築受他人不 法侵害時,已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非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該建築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害,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 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 系爭儲藏室所受損害(即原證2、3、5照片所示部分),經 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各項修復費用合 計為403,005 元(詳如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七之工程項目及單價、數量、 複價明細表),被告 雖辯稱:上開修復費用尚須扣除折舊云云,惟本院觀諸系爭 鑑定報告所列工項,係以恢復原有建築功能及舊觀為原則, 自無再審酌房屋折舊等因素。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被告抗辯:系爭儲藏室搭建在法定空地上,下方為公 共排水溝,為不該蓋的地方,且外觀雖為鐵皮加磚造,但無



建築及使用執照,其構造上並不符合建築法規之基本要求, 導致輕微震動即受損,是原告就系爭儲藏室所受損害顯然與 有過失,應負80%以上之責任乙節,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二、五所示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增建之系爭儲藏室係位 在422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上,而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不應有 任何增建物存在,原告違法於該空地增建系爭儲藏室使用, 致系爭儲藏室接近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應認系爭儲藏室於被 告施工後所受之損害,原告亦有可歸責之因素,茲斟酌被告 施工時未為周全防護致系爭儲藏室受損之程度及系爭儲藏室 占用422地號土地之位置等情,本院認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3 0%,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2,104元(403,005×0.7=2 82,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黃騰公司自109年8月5日起、被告毅正公司自109年8年6 月起(見本院卷第52、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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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