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林昱翔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陳新佳律師
被 上訴人 鄒宜儒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葉 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配偶楊博鈞同為跆拳道教練,上訴人與 楊博鈞於民國107年間有意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開立跆拳道 教育中心(下稱跆拳道中心),然因資金不足,遂由伊於10 7年11月21日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向和潤企業申辦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貸款, 並匯入伊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再分別貸與上訴人及楊博鈞各35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兩造與楊博鈞、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呂詩 晴於107年12月23日共同簽立益弘跆拳道教育中心合作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系爭帳戶作為系爭跆拳道中 心資金進出帳使用。嗣因上訴人與楊博鈞無意共同繼續經營 跆拳道中心,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29日向伊表示願一次清 償系爭借款,伊同意並要求上訴人需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4 條約定,上訴人需先償還20期本金及利息後,方得一次清償 剩餘之借款,而上訴人積欠伊之款項於扣除伊自系爭帳戶提 領之2期本金及利息即1萬4,910元繳納系爭汽車貸款後,上 訴人迄今尚未將剩餘之38萬6,460元(計算式:本金35萬元+ 前20期利息加總5萬1,370元-已清償之1萬4,910元=38萬6,46
0元)償還伊,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1.4項約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8萬6,460元及自10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二、上訴人則以:
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可知本件之借款方實為上訴人與楊博鈞 合資經營之「益弘跆拳道教育中心」合夥事業,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上訴人、楊博鈞需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1 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合約書之內容 以合作經營事業為主要目的,為兩造及呂詩晴、楊博鈞共同 簽訂,故係兩家人共同出資並交由伊與楊博鈞出名經營事業 ,已具備合夥經營事業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向和潤企業貸 得之70萬元係合作合約之基礎,系爭合約書內「借貸條款」 與「合作事宜約定」,並非僅以伊與楊博鈞為主要約定事項 ,且被上訴人與呂詩晴分別擔任會計及出納而參與經營,足 認系爭合約書係以「合作經營道館」為主,而「借貸條款」 係建立於合作關係之前提上,性質上為彼此互相依存之聯立 契約。嗣伊與楊博鈞因上開合作經營道館事宜出現意見分歧 ,兩造及呂詩晴、楊博鈞於108年2月15日在福州LINE對話群 組共同會算解除合作關係,因開設道館費用超出預期,於共 同討論合夥事業之經營花費及拆帳事宜,會算結果伊尚須給 付被上訴人11萬1,839元,呂詩晴於108年2月18日便將11萬1 ,839元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已終結兩造經營本件合夥 事業金錢借貸關係。兩造於108年2 月15日晚間討論拆帳事 宜時,未將系爭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加入計算,亦未討論返還 借款事宜,故兩造當時係合意以事業支出為基準計算兩造分 擔額,兩造之借貸關係亦隨同變更,已終止合夥關係,兩造 就共同經營事業之負擔額及投入資金部分均已結清,舊合約 業已終結銷毀,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38萬6,46 0 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楊博鈞同為跆拳道教練,於107年間有意於中國福 建省福州市開立系爭跆拳道中心,上訴人與楊博鈞因資金不 足,故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以其名下之系爭汽車向 和潤企業申辦70萬元之貸款,並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見原審卷第179頁)。
(二)兩造及楊博鈞、呂詩晴於107 年12月23日共同簽立系爭合約 書,呂詩晴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及貸款保證人,被上訴 人擔任楊博鈞之見證人及貸款車主,並約定以系爭帳戶作為 公共帳戶,以利系爭跆拳道中心資金進出帳使用(見原審卷 第179頁)。
(三)兩造及楊博鈞、呂詩晴有以通訊軟體LINE開設名為「福州」 之群組(見原審卷第81至103頁、第143至153頁、第185至19 7頁)。
(四)呂詩晴有於108 年2 月18日匯款11萬1,839 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3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及楊博鈞、呂詩晴 於107年12月23日共同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借貸條款約定 上訴人與楊博鈞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1日以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申辦70萬元貸款,並 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即實際上訴人與楊博鈞各別向被 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並約定上訴人及楊博鈞應各自分60期償 還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每期應償還金額為7,455元,而被 上訴人每期應償還和潤企業本金及利息共計1萬4,910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益弘跆拳道教育中心合作合約書、被上 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每期償還本金暨利 息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 60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11至25頁),足認 上訴人因與楊博鈞合作開設道館,而向被上訴人借貸35萬元 。
(二)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借款方應為上訴人、楊博鈞經營之跆拳道 中心合夥事業,僅以上訴人1人被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 與楊博鈞各別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合約書第一條1.1.亦 記載:上訴人與楊博鈞共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7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6日止,共5年(60期)。 同條1.4.記載:上訴人及楊博鈞兩方可在貸款償還第20期後
將剩餘貸款一次還款完畢,日後則不需再償還任何貸款及利 息費用(見新竹地院卷第11頁)。依契約文字約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並就上訴人還款之方式為約定,已可知 當事人之締約真意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故上訴人抗辯 借款方為上訴人、楊博鈞經營之跆拳道中心合夥事業,本件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抗辯本件跆拳道教育中心合作合約與借貸契約性質 上屬於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兩造及各自配偶呂詩晴、楊博 鈞於核算開設道館之費用後,已了結合作關係,契約中借款 之約定亦隨之終結消滅云云。然查:
1、按稱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 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 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 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 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 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分為「借貸條款」及「雙方合作事宜」 兩部分。內容記載合作合約書係由上訴人與楊博鈞所簽訂而 合作約定內容,並約定上訴人依據本合約條款及規定與被上 訴人共同合作開立益弘跆拳道館,且楊博鈞亦同意擔任共同 經營者。合約有效期間為實際簽約日起至道館結束營業或轉 讓他人為止。楊博鈞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應隨時與上訴人 討論課程及經營模式,並共同承擔責任;借款部分為上訴人 與楊博鈞各別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 月16日至112年11月16日止,共5年(60期)(見新竹地院卷 第13頁)。可知系爭合作約定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楊博鈞、 期間之約定為實際簽約日起至道館結束營業或轉讓他人為止 ,核與借貸條款之主體為兩造及楊博鈞,借貸期間為107年1 1月16日至112年11月16日,二者當事人及約定之契約存續期 間顯然不同。
3、再者,系爭合約書第二點合作事宜2.4「合作分成」部分約 定:「因上訴人、楊博鈞依本約共同合作,並同意從每個月 營業總額扣除貸款所需歸還之金額、道館公基金一成、授課 教練每人3萬元固定薪資、場地租金及水電費、業務上必要 來回機票、道館營業之其他必要支出(如人資、道館電話費 、文具用品等)。扣除盈餘後各支付50%與上訴人、楊博鈞雙
方,其付款日期依道館作帳規則給付制度辦理」(見新竹地 院卷第13頁),可見系爭合作約定係以每個月總營業額扣除 雙方所約定經營之必要費用後,盈餘各支付上訴人、楊博鈞 辦理。而與借貸條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6日至112年 11月16日,共5年(60期),上訴人、楊博鈞可在貸款償還第2 0期後將剩餘貸款1次償還完畢,日後不需再償還任何貸款及 利息費用(見新竹地院卷第11頁),可知盈餘計算分攤方式, 與借款之返還在性質上亦迥不相同。
4、而關於合約終止之約定,系爭合約書第二點合作事宜2.6約 定:「本合約得隨時因雙方合意而終止。雙方得因其中一方 重大違反本合約條款或頒布之工作規則、辦法規章,一切政 策,或於合作上有重大過失而立即終止本合約。」(見新竹 地院卷第13頁),與借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6日至11 2年11月16日,共5年,上訴人可在貸款償還第20期後將剩餘 貸款1次償還完畢,前者得隨時終止合約,後者則約定期限 ,且須清償貸款,二者合約終止方式之約定有異。 5、準此,系爭合約書中「借貸條款」及「雙方合作事宜」之內 容約定之主體不同、約定之存續期間及契約終止之方式亦不 同,就「雙方合作事宜」之合作分成之約定,亦與借貸條款 分期償還之約定迥異,二者締約之目的、性質及內容均不相 同,實難認二者間具有依存關係,兩造間借貸條款之約定實 獨立於上訴人與楊博鈞合作事宜約定之外。上訴人僅以被上 訴人向和潤企業出借之70萬元係合作合約之基礎,及被上訴 人與呂詩晴分別擔任會計及出納而參與經營,而抗辯二者間 具有契約聯立且相互依存之關係,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及楊博鈞、呂詩晴已於108年2月15日凌晨 於LINE對話群組共同討論合夥事業之經營花費及拆帳,上訴 人並於108 年2 月18日以其配偶呂詩晴帳戶匯款111,839 元 予被上訴人,已終結本件合夥事業及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借款自無理由云云。然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載 「被上訴人:你要再給我11840」、「呂詩晴:這樣算好了, 你們出了57萬,我們出了313053(先不含彤的機票跟薪資) 」、「被上訴人:883053/2=000000○家」、「被上訴人:57 萬-441527」、「被上訴人:妳反回去推算,313053+9400=3 22453」、「呂詩晴:000000-0000=111839是我們要匯的」 、「對」等語,及該LINE對話紀錄所附之計算式照片(見原 審卷第185 至187頁),顯見對話內容均係針對系爭跆拳道 中心之總支出為討論,後再以總支出之金額分別計算出上訴 人與楊博鈞各自應負擔之金額,並未論及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且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中亦陳明其於10
8 年2 月18日透過其配偶呂詩晴帳戶匯款11萬1,839 元予被 上訴人,並非用以給付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係用以結 清與楊博鈞間之跆拳道教育中心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 55頁),可認此筆11萬1,839 元匯款係用以結清與楊博鈞間 之跆拳道教育中心合作關係,並非用以清償借款,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況且,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2.5 虧損條款記載:上訴人、楊博鈞雙方共同合作,也應共同承 擔盈虧及風險。若每月扣除貸款須歸還之金額、道館公基金 一成、授課教練每人3萬元固定薪資、場地租金及水電費、 業務上必要來回機票、道館營業之其他必要支出(如人資、 道館電話費、文具用品等)後,得予先從公基金留得之一成 盈餘扣除,若款項仍不足,必須由上訴人、楊博鈞雙方共同 補齊不足之款項等語(見新竹地院卷第13頁),足信系爭跆拳 道中心經營虧損係先從公基金留得之一成盈餘扣除,若款項 仍不足,必須由上訴人及楊博鈞共同補齊不足之款項,被上 訴人毋須負擔系爭跆拳道中心之盈虧,上訴人抗辯其與楊博 鈞間合作關係終結,無須將借款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洵非可 採。
(五)綜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為35萬元,該款項已匯 入系爭帳戶作為道館開立資金出入帳使用,堪認被上訴人已 交付上訴人35萬元借貸金額;且上訴人已清償2期本金及利息 ,及上訴人自承107年12月29日主動提議要求一次清償向被 上訴人之借款,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54、57、58 、158 頁),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之借款全 額,自屬有據。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每期償還本金暨利息 表,已清償之前2期之本金分別為9,014元、9,090元,故上 訴人已清償9,052元(計算式:【9,014元+9,090元】÷2=9,052 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4萬948元未清償,則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4萬948元,自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1.4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前20期利息加總5萬1,370元(見新竹地院卷第25頁 ),惟系爭合約第1條1.4項約定:上訴人、楊博鈞可在貸款 償還第20期後將剩餘貸款一次償還完畢,日後則不需再償還 任何貸款及利息費用等語,僅係賦予借款人得選擇於償還第 20期後一次清償剩餘之款項,並非約定倘借款人一次清償剩 餘款項時,尚須加計返還前20期之利息甚明,故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1條1.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20期利息加總 5萬1,370元,並無理由。因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34萬948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無依據。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已同意一次清償借款,業如前述,然雙方未約 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收受後5日內清償,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仍 未依約給付,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新竹 地院卷第29至35頁),故被上訴人以催告期滿翌日即108年3 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 萬948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