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11號
PCDV,109,破,11,2022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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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丞濬

代 理 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名下財產僅銀行存款新 臺幣(下同)19元及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應收帳款1,288,489元,不能清償所欠債務總額1 8,607,154元,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本於勞動 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 休金,及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等勞 工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 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 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勞工保 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 例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退休金 不適用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6條之1、第56條之2規定甚明。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 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所明定。 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固有明文。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參照)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 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



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亦有規定。法院依職權 調查結果,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 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 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 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 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69號第65號裁定 、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存款19元及對南山人壽之應收帳款1,288 ,489元可構成破產財團,其中對南山人壽之應收帳款1,288, 489元部分,雖提出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91號、台北吳興郵 局313號存證信函為據,然觀之南山人壽台北吳興郵局313  號存證信函載明:南山人壽與聲請人簽訂合約之付款條件尚 未成就南山人壽難交付1,288,489元予聲請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已難認聲請人主張對南山人壽有 1,288,489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可構成破產財團為真,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是否具有足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殊堪置疑。 ㈡況聲請人尚欠屬優先受償債權之稅捐871,271元(已核定)及 187,940元(未核定)共1,059,211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共126,849元;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121,0 33元;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103,32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墊付之工資資遣費357,15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1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110538198號函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010905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9日保費欠字第1106033583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7頁),縱認聲請人主張 其名下有存款19元及對南山人壽之應收帳款1,288,489元可 構成破產財團屬實,其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前開優先受償 債權,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尤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 ,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 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 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受償,其他債權人更不 可能因此而有受分配之利益,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顯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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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