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蔡幸澐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 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涉有詐欺之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58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審理中,而該犯 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 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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