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60號
原 告 陳修元即文鼎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魏秀靜
余守信即安新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應再開言詞辯論。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