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游兆琳
法定代理人 游漢堂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漢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重英
訴訟代理人 游進銘
游進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重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因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06年7月7日裁定於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396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確認游漢堂對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管理權 不存在,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056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上開民事訴 訟既已終結,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