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06號
PCDV,102,重訴,306,20220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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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呂姿儀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呂維傑即Amesur V
ijay Kumar Kishinchand、YURAKU PTE. LTD.CLAUDIO GIU
SEPPE BENCIVENG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二項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 、送達證書之英文及非本國籍被告之國籍、主事務所所在地 通用語文作成之譯本,應按非本國籍被告人數各一式二份。二、被告YURAKU PTE. LTD最新主事務所所在地設立登記文件 或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足證其法定代理人 身分資格之證明(以上均應附完整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 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三、如本院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庭諭事項及言詞辯 論意旨狀(均應附完整英文及非本國籍被告之國籍、主事務 所所在地通用語文作成之譯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5 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 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 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 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 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 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 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 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 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 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有 明文。故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訴訟文書譯本, 即為原告起訴,應遵守義務之一。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 ,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裁定本件訴 訟於本院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嗣於110年4月13日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裁定, 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於110年10月3 0日前,提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後,逾期仍未補正, 且原告亦應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俾本院為送達,以 利被告應訴。爰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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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