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道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818、4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道玄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 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曾道玄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補充 為「告訴人洪曇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4行「 對話紀錄」,補充為「告訴人張志堅提出之對話紀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 供第一銀行帳戶由訛詐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冒用刑事警察 局第一大隊之名義)為犯罪行為所用,惟依現存證據顯示, 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有其認識,故應認被 告僅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就此,未有剖析,應 予補充,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 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併同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 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 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 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 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單純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 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 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 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 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 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4,066,000 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18號
第47026號
被 告 曾道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道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5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賀」之成年 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洪曇花等人,致洪曇花等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洪曇花等人察覺遭騙後,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曇花、張志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道玄坦承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乙節不 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曇花、張志堅於警詢指訴及證述、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刑事傳票、監管科收據、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洪曇花 110年5月18日 佯裝刑事警察局撥打電話 予洪曇花,佯稱其有涉案,且多次未前往說明,需要凍結資金云云,使洪曇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 日14時19分許 238萬元 曾道玄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 提出 告訴 110年5月24 日14時10分許 162萬元 2 張志堅 110年5月15日 使用交友軟體「WEDATE」 暱稱「雪」認識張志堅,以「假交友」之手法,佯以一起競標包包換現金云云,使張志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 日23時54分許 5萬元 曾道玄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 提出 告訴 110年5月24 日23時56分許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