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移轉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補充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偵卷第40頁),應依 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充 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亦有因提供金融帳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然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自陳為家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75號
被 告 張瑋如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瑋如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 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將其不知情之夫蔡文展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得知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 月17日11時0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裝陳 碧如之友人林秀梅向其借款,致陳碧如陷於錯誤,於110年3 月19日12時57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經陳碧如向友人確認後,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陳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陳碧 如、證人蔡文展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證人蔡文展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