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號
PCDM,111,金簡,4,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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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偉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偉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刪除「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等字、第8行「而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而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第9行「110年6月28日」補充為「110 年6月28日下午某時」、第17行「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 結識劉素雯後」更正為「先後透過臉書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 結識劉素雯後」;證據(一)「自白」補充為「自白幫助詐欺 部分之犯行」、證據(四)第4行「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銀帳密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 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 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 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 犯」等字)。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者,非 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之證據, 被告僅就檢察官訊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表示認罪(見110年 度偵字第43437號影卷第380頁),就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 單憑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 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詐欺部分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37號
  被   告 沈偉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偉愷鐘仁傑陳正原鐘仁傑陳正原二人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 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 酬,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鐘仁 傑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 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及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一併交付及提供予沈偉愷,再由沈偉愷交付與其擔任詐騙集 團收簿手之友人陳正原,復由陳正原將之轉交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 收受鐘仁傑沈偉愷所提供之上開永豐帳戶後,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 、7月間,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素雯後,再以「 假投資(博奕)真詐騙」之詐欺手法,誆騙劉素雯以網路連結 至該集團虛偽架設之博彩公司網站,匯款參與博奕,後向劉 素雯佯稱:需要匯款支付手續費始能領得彩金云云,致劉素 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5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21萬6,000元至鐘仁傑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因劉素雯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偉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鐘仁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被告向其收 取帳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被害人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同案被告鐘仁傑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將同案被告鐘仁傑之上開金 融帳戶輾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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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