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臣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明知」至第7 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第13行「110年7月12日」,補充為「 於110年7月12日21時許」;同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 表今彩539中獎之訊息」,更正為「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今 彩人生539』內,發表知曉如何中獎賺錢之訊息」;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客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 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本院衡 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 其行為危 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 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 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同屬相類,
且關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 亦無應處以最低度 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次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惟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所告知之罪名係「 詐欺」,訊問時亦僅確認「涉嫌幫助詐欺罪,是否認罪」等 情,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伊會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因疫情期間伊沒有收入,才會上網找 紓困貸款,對方說因為伊跟銀行都沒有往來紀錄,需要提供 帳戶來測試,伊才交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54頁 反面調查、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什麼, 所以,難以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帶敘明。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構成本案累 犯之前科部分),仍不知悔改,復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 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0,000元),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63號
被 告 蔡博臣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臣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再經同法院合議 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帳 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新 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1 0年7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今彩539中獎之訊 息,適林慕涵瀏覽訊息並與對方聯繫後,再向林慕涵謊稱須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始可加入會員群組云云,使林慕
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7時34分許,轉帳1萬 元至蔡博臣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林慕涵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慕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博臣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於110年5月底上網找紓困貸款,LINE暱稱「阿信 」之人向伊表示,因為伊跟銀行都沒有往來紀錄,所以需要 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做測試,伊才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的資料給對方,伊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林慕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上 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復有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詐取財物乙節,應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 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 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而 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 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理應知悉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詎 其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 ,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
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