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3號
PCDM,111,金簡,23,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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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洗錢 」等字、第4行「110年3月26日以後之某時」更正為「110年 3月27日20時30分許」、第6行「存摺」更正為「存摺封面影 本」、第7行「自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補充為「自新北市○ ○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招牌為「好運到股份 有限公司」)」、第16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28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末「郭松源」更正為「郭源松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 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 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 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 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者,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之證據,被告僅就檢察官訊以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表示認罪(見11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 32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 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 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 是以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而認 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按聲請書僅載洗錢罪嫌,應係誤載 ),且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有幫助詐欺前科 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 被告犯後坦認詐欺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邱玉杏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後之某時,將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自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以包裹方式寄送與年籍不詳之「陳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10年3 月28日16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郭雪娥  ,並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其佯稱其為外甥郭源松云云, 致郭雪娥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二)110年3月27日18 時許,撥打電話與官國榮,並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其佯 稱其為姪子蘇東茂,做工程要先付給廠商材料費云云,致官 國榮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1時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 玉山帳戶。
二、案經官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玉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郭雪娥、告訴人官國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郭雪娥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郭雪娥與詐欺集團自稱郭松源 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官國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官國榮與詐欺集團自 稱蘇東茂之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份、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申辦SIM卡賣與年籍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8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緩刑2年,此有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被告經歷該次案件,自當更謹慎小 心處理自身相關之金融工具。又自被告提出其與所稱辦理貸 款人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尚詢問對方:你有沒有什麼東 西可以讓我相信你的,因為我會怕詐欺集團,我曾經被騙過 等語,足證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懷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 員。縱對方傳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名片1張,然被告為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查證能力,其不為查證,自不得 以此作為其係被害人之藉口。況被告亦自承:我有跟銀行辦 過貸款,但是貸不下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其實 際做何使用,我也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等語,是被告 應可預見自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 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對方,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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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