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洗錢 」等字、第4行「110年3月26日以後之某時」更正為「110年 3月27日20時30分許」、第6行「存摺」更正為「存摺封面影 本」、第7行「自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補充為「自新北市○ ○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招牌為「好運到股份 有限公司」)」、第16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28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末「郭松源」更正為「郭源松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 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 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 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 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者,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之證據,被告僅就檢察官訊以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表示認罪(見11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 32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 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 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 是以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而認 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按聲請書僅載洗錢罪嫌,應係誤載 ),且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有幫助詐欺前科 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 被告犯後坦認詐欺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邱玉杏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後之某時,將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自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以包裹方式寄送與年籍不詳之「陳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10年3 月28日16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郭雪娥 ,並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其佯稱其為外甥郭源松云云, 致郭雪娥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二)110年3月27日18 時許,撥打電話與官國榮,並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其佯 稱其為姪子蘇東茂,做工程要先付給廠商材料費云云,致官 國榮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1時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 玉山帳戶。
二、案經官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玉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郭雪娥、告訴人官國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郭雪娥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郭雪娥與詐欺集團自稱郭松源 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官國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官國榮與詐欺集團自 稱蘇東茂之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份、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申辦SIM卡賣與年籍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8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緩刑2年,此有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被告經歷該次案件,自當更謹慎小 心處理自身相關之金融工具。又自被告提出其與所稱辦理貸 款人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尚詢問對方:你有沒有什麼東 西可以讓我相信你的,因為我會怕詐欺集團,我曾經被騙過 等語,足證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懷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 員。縱對方傳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名片1張,然被告為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查證能力,其不為查證,自不得 以此作為其係被害人之藉口。況被告亦自承:我有跟銀行辦 過貸款,但是貸不下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其實 際做何使用,我也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等語,是被告 應可預見自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 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對方,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