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4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3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添丞與告訴人程文玉係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同事,於民國110年6月4日15時45分許,在公司處因細故 發生爭執,被告蔡添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程文玉,致告訴人程文玉受有右後頸部、頭部、右前 額、兩側小指挫傷、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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