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號
PCDM,111,聲,9,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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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朝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
42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朝秀(下稱被告)來台十餘 年,在臺灣有配偶、年幼之小孩及固定住居所,且被告當時 不知追擊被告之車輛為偵防車,在天色昏暗並與第三人林國 龍發生衝突之情形下,擔心自身安全才撞擊圍堵自己之車輛 ,並非抗拒逮捕,亦無逃亡之虞;被告就自身涉案之情節, 已於偵查中詳述,並坦承相關犯罪事實及情節,相關證人均 已到庭作證,物證亦扣案在卷,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又被告不知道扣案手機有自動清除功能存在,手 機亦非檢察官起訴書內所列證據,被告自無滅證之虞,另被 告基於自身訴訟權益而否認犯罪,與被告能否滅證並無關係 ;再者,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毛重709.69公 克部分,該白色粉末經鑑定後並非毒品,足見原羈押理由已 不存在。依上述,被告並無逃亡及滅證之能力及可能,本件 應無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以對人身自由限制 較小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 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 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以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406號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僅承認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否認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妨害公務,惟卷內有證 人張金壬林佑庭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等在卷足憑,足認 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以及刑法妨害公務等罪嫌重大。又 被告雖以依親取得居留證,然案發前與他人同居,與臺灣之 聯繫不深,加以逮捕過程中,被告有以激烈開車衝撞警車之 行為,顯有抗拒逮捕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 部分犯罪,有勘驗及傳喚證人必要,又被告手機設定自動清 除之功能,顯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 社會公益,並衡酌被告自由及防禦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附卷 可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裁定,惟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以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有證人 張金壬魏本翔、林佑庭林國龍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毒 品扣案物照片、偵防車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9650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 ,復有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粉末、藥丸及咖啡包等物扣案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此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羈押處分並 未以此部分事實作為裁量羈押之依據,是聲請人執此指摘應 撤銷原羈押處分,實無理由。
 ㈢被告在臺灣居住10餘年且有配偶及年幼之小孩等情,固有其 配偶及幼子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紙在卷 可稽,然證人林佑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租賃桃園市○○區○○



路00號11樓,並與我同居該處等語(見偵字卷第221至223頁 );證人林國龍則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居住於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上開二址均非被告所 設籍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是被告雖有登記之配 偶、子女及戶籍地址,但卻又在外與人同居,且有多處居所 ,其婚姻關係不但與常情有異,戶籍地址亦難認確實為其住 所,被告辯稱其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云云,並非事實。又證 人即承辦員警魏本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先朝我衝過來,之 後又倒車,此時後方支援的偵防車抵達,被告倒車就撞上後 方的偵防車,此時我出示證件上前到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側, 並說我們是警察請她配合,但被告在我出示證件後還是持續 倒車擠壓後方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354頁);證人張金壬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被告副駕駛座上,被告可能是想跑 ,才會不斷倒車跟往前衝,警方攔查時有出示證件,我也有 聽到警察表明身分,我有告訴被告攔查的是警察,被告應該 也有看到警察出示證件跟聽到警察表明身分,只是在裝傻而 已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魏本翔與張金壬之證 述互核相符,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對方為警察,是擔心自 身安全才撞擊圍堵自己之車輛,不是想要逃亡云云,難論可 採。綜上所述,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居所漂移不定,亦 有前開駕車拒捕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 不予以羈押,被告有高度可能藉機逃亡,妨礙本案後續審理 程序之進行。
 ㈣被告於偵訊時稱:我使用的手機密碼真的忘記了,但是這些 手機都有臉部辨識解鎖,我願意配合解鎖(見偵字卷第198 頁);我願意提供檢察署密碼,可能是「Jin1989.」或「JC X1989.」等語(見偵字卷第208頁),然證人魏本翔以上開 或相類似密碼試圖開啟被告持用並扣案之iPhone手機時,卻 因密碼錯誤而觸發手機自動清除資料功能,此有證人魏本翔 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5、361頁 ),然而iPhone手機這項自動清除資料的功能,必須由使用 者自行設定才能開啟,此有iPhone使用手冊網頁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本件扣案iPhone手機既為被告所持用,密碼及自動 清除資料之功能自應由被告所自行設定,被告辯稱忘記密碼 ,也不知道iPhone手機有自動清除資料之功能云云,顯不合 理。故本案事實原本可透過解鎖扣案手機而釐清,然而卻因 被告告知錯誤密碼及不告知手機已設定自動清除資料之功能 ,導致辦案人員輸入錯誤密碼致手機資料被清除,被告雖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然被告前開作為及不作為,已無異於湮滅 證據,堪認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使



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再者,被告雖自承有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惟其辯稱其 他毒品為林佑庭所有,其毒品上游為林國龍,亦否認有妨害 公務行為,然此與證人林佑庭林國龍、張金壬魏本翔之 證述均不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間存有利害關係,除證 人魏本翔外,被告與證人林佑庭林國龍及張金壬均有聯繫 ,被告與證人間供述情節差異甚大,究竟實情為何,仍有待 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甚或當庭對質,並調查相 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才能釐清案情,又以現今通訊技術 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 ㈤復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若被告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 證人,將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 告因羈押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權衡 ,對被告之羈押,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況為防免逃亡、滅證 及串證之發生,採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具適 合性之手段。從而,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羈押,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當 庭諭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被告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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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