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4號
PCDM,111,聲,74,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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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譯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1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友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友譯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合計6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送監執行( 其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於入監 前即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法務部於111 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319 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1 年1月5日法矯署教 字第11001831990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 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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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