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硯文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 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3、15、22 、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12、14、16 至21、24至3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7年8月(編號1至30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32 至3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橫跨5個 月之久,而竊盜犯罪非具成癮性犯罪,受刑人所竊取之物除 少部分為現金外,其餘多為公仔、手機、車輛、行動電源等 並非生活必需之物,顯非因飢寒交迫無以維生,不得不竊取 財物以維生機,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顯心存僥倖,其中 附表編號1至30業因定刑大量裁減刑度(宣告刑加總20年8月 ,經定刑為6年10月),苟再因定應執行刑再予大量減刑優惠 ,恐有鼓勵犯罪之虞,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確將因定應 執行刑再度減少刑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