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號
PCDM,111,聲,36,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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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振佳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 )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振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捺指印。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 法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是依 上開規定,具狀人提出法院之文書原則應由本人簽名,始明 具狀人確有文書內容所載之真意。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之當事人欄雖 記載:「聲請人:梁振佳(印刷字體,無簽名或蓋章)」、「 代理人:李易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印刷字體,無簽名或 蓋章)」等情,且「聲請理由二、」記載「聲請人得依法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惟觀諸上開書狀之狀尾僅有在 「辯護人:李易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欄蓋印李易撰律師 之印文,「具狀人:梁振佳」欄位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 指印,無從確定「聲請人」即被告有聲請或委任李易撰律師



代為聲請之真意。而前開事項屬可補正者,爰命被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仍 未補正,本院依法即應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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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