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李文成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9號),聲
請複製卷宗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書狀申請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成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該案業已判 決確定,訴訟關係消滅,聲請人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 甚明。至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複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案 件中,其與被害人干○瑋(真實姓名詳卷)之和解書及收據 (按聲請人於書狀中固聲請複製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06、112號之和解書副本,惟聲請人並非上揭調解案件之當 事人,調解所涉犯罪事實與其無關,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 9號案件卷宗內,確有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及收據 ,準此,其應係聲請複製該卷宗內之和解書及收據),以供 陳報假釋之用,然此與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既已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 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