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詹朝陽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朝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詹朝陽(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3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 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 定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4月13日,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4月1日,有 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2901號函 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審查與法律規範相符,應予准許。另應 注意受刑人刑後尚有拘役55日(已執行30日)待執行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