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1號
PCDM,111,聲,23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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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郭春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春吉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即被告郭春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部分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其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 當。
 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拘役110日,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70日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70日至110日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罪質相近,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



罪犯後均坦承不諱,兼衡受刑人之素行,其於附表編號1之 犯行遭查獲後隨即再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為其整體犯行 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 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 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刑期幅度 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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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