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4號
PCDM,111,聲,164,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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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宥甄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 與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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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