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2號、110年度執字第63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6年2月為上限: 1.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附表誤載 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如灰色網底文字)。又本件係得易科 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 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是否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所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 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⑴附表編號2至4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附表編號7至12 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⑶附表編號16至18之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定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 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定應執行刑結
果及附表編號1、5至6、13至15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有 期徒刑6年2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 期者為有期徒刑7月,則應以7 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不應與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的方法差別對待: ⑴不論是判決間定應執行刑(即本件聲請),或是單一判決 內定應執行刑,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刑法第50條、第51條 ,刑法第53條更是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知立法者將 兩者等同視之,都適用刑法第51條的規則,並於多數有期 徒刑時,指示裁判者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 期以下,定受刑人的刑期(即該條第5 款),此屬裁判者 的裁量範圍。
⑵倘若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貪污罪,或是詐騙集團車 手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 、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 另外按照所餘罪數,以一罪增加2 至3 個月的方式,定應 執行刑,這樣的結果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⑶而案件是否能夠一併偵查、起訴,往往繫諸於受刑人自身 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這與刑事訴訟法上管轄權、檢警之 間的事務分配以及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息息相關。受刑人 的相同犯行,卻可能因為是否一併起訴、審判而有不同的 定應執行刑結果,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於受刑人顯然是不 公平的,以偶然因素區別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與判決間 定應執行刑,實屬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違背憲法上的平 等原則的要求。因此,實務向來將各罪不分罪質全部累加 ,再稍減或是不減,作為判決間定應執行刑的處理,已難 以贊同。
⑷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應該回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 的規定,與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的方法相同,針對各罪 進行綜合評價,於法律賦予的裁量範圍內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始為妥適。
2.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共有17罪的竊盜罪,只是因為手段的 不同,而有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分【1次加重竊盜 罪、16次普通竊盜罪】,各次竊盜行為的動機、目的、類 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是他人的財產法 益,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的 程度非常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可以酌定比較低的執 行刑,避免過度執行。
3.又附表所示17次竊盜犯行的犯罪日期橫跨於民國109 年6 月3日至109 年8月22日之間,間隔只有約3個月,其中10 次都發生於109年6月,3次發生於109年7月5日至9日間,4 次發生於109年8月19日至22日間,部分行為的犯罪時間非 常密接,而且受刑人竊盜地點分布於臺北市、新北市的相 近地區(只有1次在桃園),可以認為各次竊盜行為之間 的獨立性不算太高,給予受刑人比較多的刑罰寬減應該是 比較恰當的,甚至竊取客體也具有重複性(如機車、包包 ),顯然是受刑人的「反覆」竊盜犯罪。
4.又附表所示各罪,另有1罪搶奪罪,係發生於上述竊盜犯 行的犯罪時間區間之內,與其中1次竊盜罪的發生時間只 有間隔16分鐘,地點也是在新北市永和區,同樣是以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為主要目的,與竊盜罪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 ,但是手段與竊盜罪稍稍不同,並且搶奪方法威脅了他人 的人身安全,這部分不應該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罰寬減。 5.一併考量受刑人竊取、搶奪他人財物的整體價值、犯罪手 段,以及過去即曾經因為竊盜、搶奪行為,被法院判處罪 刑,卻還是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的主觀惡性,然而還 是必須考慮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將會隨著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不是以等比的方式增加,如果 只是將受刑人18次犯罪的宣告刑予以累加,再略減或不減 以定其應執行刑,結果恐怕是失當的,也不符合憲法上所 要求的罪刑相當原則(尤其刑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搶 奪罪的最重法定刑僅是有期徒刑5 年),因此本院綜合衡 酌以上各種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最 適當,但因為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