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億誠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億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億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皆係公共危險罪(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並參酌犯罪次 數、行為方式等總體情狀,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總計罪數僅有2罪,且2罪均為有期 徒刑2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 約束予以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