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號
PCDM,111,聲,13,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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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嘉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嘉瑋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嘉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 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2均為酒後駕車,其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及0. 83毫克)、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 罪侵害公共安全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相隔約5月) 、罪質(附表編號1、2罪質相同),暨參酌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1日當庭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沒有什麼意見等 情(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卷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 等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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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