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黃朋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0年度
重訴字第30號),陳報人於民國111年1月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九日對黃朋逸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朋逸與同房之鄭洪伸互毆,故帶離舍 房至中央臺進行違規調查,因假日戒護警力薄弱,為防止被 告脫逃之虞,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 被告因與同房之人互毆,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全,有離開舍房 至中央臺進行違規調查之必要,為防止被告脫逃之虞,戒護 人員已先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授權人員核准, 於111年1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約2時,施 用時間未達4小時,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 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