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庭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條、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30,15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供人賭博財物」應補充為「並提供 其所有麻將與骰子等物為賭具,以透過網路臉書粉絲團方 式,張貼賭博公告或友人介紹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 賭博財物」。第7行,甲○○抽頭金收取方式應更正為「於 一將結束後收取抽頭金500元」。
(二)扣案物品應更正為「賭具麻將2副、牌尺8條、搬風骰子2 顆、監視器1組(含鏡頭4支、螢幕1臺、主機1臺)及抽頭 金30,150元」。
(三)證據部分「證人林瑋竣等9人」補充為「證人即在場賭客 林瑋竣、郭敬鴻、楊澄淯、蘇竑宇、吳佳容、張榮俊、陳 威良、李旻峰及李嘉章等9人」、現場照片15張應補充更 正為「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5張及被告甲○○於臉書社群張 貼廣告文章手機截圖2張」,並補充「手繪現場賭客位置 圖2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 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對於遏止 賭博風氣之禁令,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將近6個月、聚 眾賭博之規模非小,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條、搬風骰子2顆、監視 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9至10、1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30,150元,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賭資共83,700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林瑋竣等9人所有 ,應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6月初起,以新北市○○區○○街00○0號作為賭博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其玩法係以東 、西、南、北四家,每人分別持有16張牌,莊家則為17張, 賭客輪流作莊,先胡牌者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贏得三家各 新臺幣(下同)200元,自摸者可得三家各200元,甲○○則於 三將結束後向各桌收取抽頭金500元。嗣於110年11月27日19 時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瑋竣等9人在場賭博, 並扣得麻將144張、牌尺4條、搬風1顆、抽頭金3萬0150元、 監視器1組(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予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瑋竣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703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復有賭具麻將2副 (每副144張)、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3萬150元、 監視器1組(含4支鏡頭、1個螢幕、1台主機)等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6 月初起至至110年11月27日19時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 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 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2副(每副144張)、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 監視器1組(含4支鏡頭、1個螢幕、1台主機),為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扣案之抽頭金抽頭金3萬150元則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