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 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周嘉玲前㈠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 處拘役55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69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入 監先執行拘役再執行有期徒刑),於109年4月28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第6行「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板處」,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方吊環處」 ;第8行「嗣陳韋甯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補充更正為 「嗣陳韋甯於同日17時30分許下班要回家時,發現其上開安 全帽不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 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 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 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 已於110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將該安全帽放於上址旁的花圃 裡(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然而未扣案, 亦未尋獲,無從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98號
被 告 周嘉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15時 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韋甯 所有吊掛在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半罩式寶藍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韋甯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韋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韋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及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