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5號
PCDM,111,簡,405,202201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芸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865、31661、3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芸閑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分別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有、由余咨賢周順 鑫及鄭安宏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更正為「分別由 本院如下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及所管領之如本院如下附表所 示之商品」;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寶雅公司、余咨賢周順鑫鄭安宏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鄭芸閑坦承不諱」 ,補充為「業據被告鄭芸閑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次)。 又被告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2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竊盜 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如本院如下 附表所示之物,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如上4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極度不佳,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 物4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鄭安宏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新臺幣3,000元而有十足減 輕(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被告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竊得之MEKO牙



刷型磁力專業無粉痕粉底刷含底座1個、Solone大藝術家玩 色F05火苗打亮刷1支、TCFS美術課持久抗暈眼線膠筆-2咖啡 1支、凱婷3D時尚眉彩膏BR-3一支、收納包-枝葉1000-3C2一 組、GB-Tritan按壓式彈蓋吸管水壼800ml綠1個、角落小夥 伴棉花棒200枝1罐、貴賓圈圈束1個、圓形寶石髮夾套組3入 1組、神奇不漏水COLOR杯蓋1個、5AUB電源供應白色1組、 鋅合金充電傳輸線120cm1條;於「附表編號2」竊得之Oilcu t超吸油蜜粉餅1包、上好醫療口罩成人防護口罩1包、K-Pal ette持久2用液體眉筆1支、QHER植感植萃保濕控油防曬粉餅 1包、QHER植感植萃好氣色純露1支、QHER植感植萃超特色不 沾杯唇釉1支、QHER植感植萃透顏粉嫩防曬素顏霜1瓶、QHER 植感植萃溫和深層卸妝液1瓶;於「附表編號3」竊得之綠的 乾洗手凝露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 返還上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備註 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17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北大學成店 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MEKO牙刷型磁力專業無粉痕粉底刷含底座1個、Solone大藝術家玩色F05火苗打亮刷1支、TCFS美術課持久抗暈眼線膠筆-2咖啡1支、凱婷3D時尚眉彩膏BR-3一支、收納包-枝葉1000-3C2一組、GB-Tritan按壓式彈蓋吸管水壼800ml綠1個、角落小夥伴棉花棒200枝1罐、貴賓圈圈束1個、圓形寶石髮夾套組3入1組、神奇不漏水COLOR杯蓋1個、5AUB電源供應白色1組、鋅合金充電傳輸線120cm1條(共價值2,262元) 鄭芸閑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芸閑之犯罪所得MEKO牙刷型磁力專業無粉痕粉底刷含底座壹個、Solone大藝術家玩色F05火苗打亮刷壹支、TCFS美術課持久抗暈眼線膠筆-2咖啡壹支、凱婷3D時尚眉彩膏BR-3壹支、收納包-枝葉1000-3C2壹組、GB-Tritan按壓式彈蓋吸管水壼800ml綠壹個、角落小夥伴棉花棒200枝壹罐、貴賓圈圈束壹個、圓形寶石髮夾套組3入壹組、神奇不漏水COLOR杯蓋壹個、5AUB電源供應白色壹組、鋅合金充電傳輸線120cm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28865號偵查卷 2 余咨賢 110年4月17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日藥本舖 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Oilcut超吸油蜜粉餅1包、上好醫療口罩成人防護口罩1包、K-Palette持久2用液體眉筆1支、QHER植感植萃保濕控油防曬粉餅1包(共價值1,158元) 鄭芸閑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芸閑之犯罪所得Oilcut超吸油蜜粉餅壹包、上好醫療口罩成人防護口罩壹包、K-Palette持久2用液體眉筆壹支、QHER植感植萃保濕控油防曬粉餅壹包、QHER植感植萃好氣色純露壹支、QHER植感植萃超特色不沾杯唇釉壹支、QHER植感植萃透顏粉嫩防曬素顏霜壹瓶、QHER植感植萃溫和深層卸妝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28865號偵查卷 110年4月17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日藥本舖 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QHER植感植萃好氣色純露1支、QHER植感植萃超特色不沾杯唇釉1支、QHER植感植萃透顏粉嫩防曬素顏霜1瓶、QHER植感植萃溫和深層卸妝液1瓶(共價值1,480元) 3 周順鑫 110年6月17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鶯育門市 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綠的乾洗手凝露1罐(價值79元) 鄭芸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芸閑之犯罪所得綠的乾洗手凝露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1661號偵查卷 4 鄭安宏 110年6月25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玉堂文具鶯歌店 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咪咪純棉細軸棉花棒260入1盒、彎管式桌上型麥克風1支(共價值200元) 鄭芸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3476號偵查卷 5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芸閑之犯罪所得MEKO牙刷型磁力專業無粉痕粉底刷含底座壹個、Solone大藝術家玩色F05火苗打亮刷壹支、TCFS美術課持久抗暈眼線膠筆-2咖啡壹支、凱婷3D時尚眉彩膏BR-3壹支、收納包-枝葉1000-3C2壹組、GB-Tritan按壓式彈蓋吸管水壼800ml綠壹個、角落小夥伴棉花棒200枝壹罐、貴賓圈圈束壹個、圓形寶石髮夾套組3入壹組、神奇不漏水COLOR杯蓋壹個、5AUB電源供應白色壹組、鋅合金充電傳輸線120cm壹條、Oilcut超吸油蜜粉餅壹包、上好醫療口罩成人防護口罩壹包、K-Palette持久2用液體眉筆壹支、QHER植感植萃保濕控油防曬粉餅壹包、QHER植感植萃好氣色純露壹支、QHER植感植萃超特色不沾杯唇釉壹支、QHER植感植萃透顏粉嫩防曬素顏霜壹瓶、QHER植感植萃溫和深層卸妝液壹瓶、綠的乾洗手凝露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65號




110年度偵字第31661號
110年度偵字第33476號
  被   告 鄭芸閑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芸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分別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有、由余咨賢周順鑫鄭安宏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余咨賢周順鑫鄭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芸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咨 賢、周順鑫鄭安宏及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2、3號所示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先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附表編號2、3號所示犯行, 與附表編號1、4及5號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案號 1 寶雅公司 民國110年4月17 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北大學成店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62元之粉底刷含底座1個、打亮刷1支、眼線膠筆1支、眉彩膏1支、收納包1組、吸管水壼1個、棉畫棒1罐、圈束1個、髮夾套組1組、杯蓋1個、電源供應器1組、傳輸線1條 110年度偵字第28865號 2 余咨賢 110年4月17日18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日藥本舖 價值共1,158元之粉餅2包、口罩1包、眉筆1支 110年度偵字第28865號 3 余咨賢 110年4月17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日藥本舖 價值共新臺幣1,480元之純色露1支、唇釉1支、素顏霜1瓶、卸妝液1瓶 110年度偵字第28865號 4 周順鑫 110年6月1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鶯育門市 價值79元之乾洗 水凝露1瓶 110年度偵字第31661號 5 鄭安宏 110年6月25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玉堂文具鶯歌店 價值共200元之棉 花棒1盒、麥克風1支 110年度偵字第33476號



1/1頁


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