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9號
PCDM,111,簡,379,202201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林義勝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40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第6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4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同行「詎仍不 知悔改」,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林義勝 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林義勝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 110年10月1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欄一㈡第2行「出 具」,補充為「110年10月15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 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 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較低之淺嚐性情節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969號
  被   告 林義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38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12時35分為警採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義勝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員警徵得林義勝同意,於110年10月1日 12時3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義勝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