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0號
PCDM,111,簡,360,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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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茹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趙瀟瀾』向羅碧珍佯稱有外匯投資平 台可以投資云云」,補充為「先於108年9月23日11時許,在 交友軟體探探上以暱稱『趙瀟瀾』結識羅碧珍,雙方互加通訊 軟體微信好友後,趙瀟瀾便向羅碧珍佯稱有外匯投資平台可 以投資外匯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歷史交易 明細」,更正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4行「匯款存入 憑條」,更正為「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 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 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 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54,000元),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86號
  被   告 陳品茹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茹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趙瀟瀾 」向羅碧珍佯稱有外匯投資平台可以投資云云,致羅碧珍陷 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4000元至陳品茹所有前揭元大銀 行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碧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品茹於偵查中固坦承元大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2月 間,將元大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內欲外出領款, 又因朋友臨時找伊出去,該次遂未領款,之後存摺及提款卡 即不慎遺失,伊於109年1月間發現遺失前往銀行掛失,銀行



人員即表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始知悉伊帳戶遭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元大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 告陳品茹元大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查。且告訴人羅碧珍遭詐騙後,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匯款存 入憑條、網路採證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詐欺 集團可能因而知悉伊提款卡密碼等語,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 匯需使用提款卡或行動銀行APP,並輸入密碼或始得為之,金融 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 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 毫無警覺,而將密碼、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起,供拾獲之人 恣意取用之理。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 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 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 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 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前,銀行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 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 用該上開帳戶甚明。被告臨訟卸責之辯詞,殊無可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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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