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4號
PCDM,111,簡,344,202201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21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勝義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勝義因其他情感障礙症、其他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 為規範障礙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3日22時30分,自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頂樓旁, 翻越公寓圍牆至6樓加蓋處,進入董鈰銖住處,竊取董鈰 銖所有JEANRICHARD廠牌手錶【價值美金7,000元】、VIKI NG ESSENCE廠牌手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各1支得逞。當場遭董鈰銖察覺後,即下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經董鈰銖報警處理,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以上事實。
(二)案經董鈰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所依據的證據:
(一)被告余勝義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準備程序自白;(二)告訴人董鈰銖於警詢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
(四)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  1.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該院並囑 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大致 上為:「余員之診斷為:其他情感障礙症、其他侵擾行為 、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 專業立場推估,推測犯案當時,其思考判斷、做選擇之能 力、對事件後果及風險之可預見性、衝動控制等受到本身 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
  2.由於被告另案竊盜的時間為109年7月20日4時48分,與本 案的竊盜行為相距不到2個月,而且手段極為相似(爬上 頂樓侵入住宅竊盜),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參考個人 史與疾病史、相關就醫病歷,對被告實施心理測驗、精神 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的 生理、心理狀態進行判斷,鑑定報告也詳細、清楚記載過 程與理由,無論是鑑定人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或是 論理過程,都沒有重大、明顯的瑕疵,應該可以以該鑑定 結果為基礎,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也是因為「其 他情感障礙症、其他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 症」,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因此 根據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三)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為了不勞而獲,以翻越公寓 圍牆方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 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 節省,一併考慮被告有其他竊盜前科,素行不是太好,於 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的身 心狀況,入監前從事廣告看板宣傳工作,日薪800元,與 兒子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竊財物為手錶2支,扣 案後已經全部發還給告訴人,而且告訴人並沒有想要進一 步追究的意思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四)並無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   
   被告雖然有多次竊盜前科,但是被告的犯罪手段都還算是 平和,與其他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直接造成 危害的犯罪類型不同,又被告的生活主要照顧者為表妹, 除了願意陪同被告參與法院審理、精神鑑定程序以外,更 非常關心被告的日常生活起居,被告不是沒有家庭系統的 支持,況且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只有建議被告須規律於相關



醫療院所長期治療追蹤,似乎並不認為有實施監護處分的 必要,目前也欠缺具體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的疑慮,因此應該不需要根據刑法第87條第2 項 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四、由於被告所竊得的手錶2 支,扣案之後已經實際合法發還給 告訴人,可以認為被告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需要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這個判決是按照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進行處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可以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