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號
PCDM,111,簡,30,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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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竑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
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共伍佰柒拾陸張)、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球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附件所有被告姓名「尤竤棣」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之記載 予以刪除、倒數第6行「110年9月25日22時40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110年11月12日1時15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 1時15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在上址為本案營利賭博犯行, 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 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 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4副(共576張)、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球2顆, 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 12日1時許為警察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賭客前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以麻將為 賭具,進行俗稱「臺灣麻將」之賭博,臺灣麻將係以每底新 臺幣(下同)100 元,每臺30元,以自摸者為贏家,可向輸 家收取底錢及累計之臺數金額,賭客每次自摸需給付抽頭金 50元予尤竤棣,每將最高抽頭300元,尤竤棣以此營利。嗣 於110年9月25日22時40分許,適有賭客黃震東、毛琮凱、陳 玥希黃浦瑞、顏浚澤、葉耿旻黃微欣、盧听菲等人在上 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4副( 每副144 張)、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球2顆、抽頭金300 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7,41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 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竤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震東、毛琮凱、陳玥希黃浦瑞、顏浚澤、葉 耿旻、黃微欣、盧听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4副(每副144 張)、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球2顆、抽頭金300 元及賭客 所有之賭資共7,410元等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8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 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之麻將4副(每副144 張)、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球2 顆,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扣案之抽頭金300 元則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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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