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明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杰明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內含鑰匙壹串、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林杰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國進指述 之情節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林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國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腰包1個(內含鑰匙1串、現金 新臺幣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 之被害人證件數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 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24號
被 告 林杰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於民國109年12月5日9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號前,見黃國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腰包1 個(內有證件數張、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3,500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黃國進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國 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8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所竊得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