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0號
PCDM,111,簡,260,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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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聲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聲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林財富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24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食用),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5、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蘇聲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聲亮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000○0號前,見林財富僅以帆布遮蓋水果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財富所有置放在水果 攤上價值約略新臺幣200元之香蕉1串,適為林財富之子即時發 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聲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財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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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